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洋,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现住昌图县。
被告:亢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洋与被告亢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在本院老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亢玉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亢玉林给付原告刘洋欠款本金25,000元,利息21,375元,合计46,37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2015年在原告处赊欠玉米种子农药款2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亢玉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刘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亢玉林欠原告刘洋货款25,000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刘洋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刘洋种子化肥经销处销售(代信誉卡)两张及欠据四张。旨在证明2014年被告代销原告家的种子,双方有经济往来的事实;2016年3月1日核算总账后被告亢玉林曾出具过欠条,后因怕过诉讼时效被告亢玉林又于2019年1月22日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本案作为证据提交的欠条)的过程。
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洋从事种子、化肥经销生意,同时在庭审中陈述在2014年时将一部分种子交由被告亢玉林负责代卖或自用,被告亢玉林出卖后也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后因被告亢玉林能未全部结清货款,经双方核算总账被告亢玉林曾于2016年3月1日为原告刘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洋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月利1.5分,2016年3月1日计息”,被告亢玉林在欠款人处签字。经原告刘洋催要,被告亢玉林一直未给付该笔欠款。因原告刘洋担心欠条超过时效,于是被告亢玉林又于2019年1月22日为原告刘洋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刘洋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月利1.5分,2016年3月1日起计息”,被告亢玉林在欠款人处署名签字。现原告以被告亢玉林未给付欠款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亢玉林代为销售或自用原告刘洋种子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一种赊购行为,二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上述法律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亢玉林赊购种子后未能结清货款,尚欠原告刘洋2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亢玉林签名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虽被告亢玉林未能到庭陈述抗辩,但通过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能够予以印证上述事实,故被告亢玉林对该笔欠款负有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院对原告刘洋要求被告亢玉林给付欠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洋要求被告亢玉林给付21,37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关于利息在欠据中已明确约定为按月利1.5分计算,起息日为2016年3月1日,故原告刘洋要求被告亢玉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该利息并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亢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洋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1分5厘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亢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