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联邦快递国际货运代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XXX号国信证券大厦第十三层。
代表人:陈家驹,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琼玉,广东安华理达(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南芮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XXX号XXX室。
审理经过
原告一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琼玉律师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有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海运订舱、报关、内陆运输等各类货代服务。2017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8个40尺集装箱货物订舱海运出口至美国货代事宜。原告受托后安排订舱、内陆运输、报关并出具海运提单与被告,出口日期2017年5月16日、提单编号SZSXXXXXXXXX、订舱编号WXXXXXXXXXXX,产生运费等合计人民币232707.06元。同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3个40尺集装箱货物订舱海运出口至美国货代事宜,原告受托后安排订舱、内陆运输、报关并出具海运提单与被告,出口日期2017年6月26日、提单编号SZSXXXXXXXXX、订舱编号WXXXXXXXXXXX,产生运费等合计人民币75830.42元。被告此后拖欠原告前述运费等款项,经催讨于2018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分四期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计人民币276738.91元。原告仅于2018年11月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尚欠付人民币226738.91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代费用合计人民币226738.9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以人民币22673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以人民币22673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称之事实:1、2017年5月10日电子邮件及附件、编号SZSXXXXXXXXX的提单及费用清单;2、2017年6月23日电子邮件及附件、编号SZSXXXXXXXXX的提单及费用清单;3、付款计划书;4、银行付款水单;5、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发票;6、企查查网站被告公司信息、双方过往电子邮件、执行裁定书、被告被执行信息、被告公司报告。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链佐证原告诉称之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原、被告间存有长期海上货运代理业务往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内陆运输、海运订舱、报关清关等货运代理事宜。原告完成货代业务后向被告确认货代费用和开票信息,双方以滚动方式进行费用结算。双方最后往来的两票货代业务情况如下:1、2017年5月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委托原告出运8个40尺集装箱货物,原告受托后安排拖车、订舱、报关等货代事宜,相应提单编号SZSXXXXXXXXX,订舱编号WXXXXXXXXXXX,接货地和起运港中国盐田,卸货港和送货地美国奥克兰,船名航次YMMANDATE/046E,集装箱编号YMLUXXXXXXX、FSCUXXXXXXX、TGHUXXXXXXX、TCKUXXXXXXX、TCKUXXXXXXX、YMMUXXXXXXX、YMLUXXXXXXX、YMLUXXXXXXX,装船日期2017年5月16日,合计产生货代费用人民币232707.06元;2、2017年6月20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委托原告出运3个40尺集装箱货物,原告受托后安排拖车、订舱、报关等货代事宜,提单编号SZSXXXXXXXXX,订舱编号WXXXXXXXXXXX,接货地和起运港中国盐田,卸货港和送货地美国奥克兰,船名航次YMMANDATE/047E,集装箱编号TCKUXXXXXXX、TGHUXXXXXXX、YMLUXXXXXXX,装船日期2017年6月26日,合计产生货代费用人民币75830.42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了上述两票货代业务相应发票。
2018年9月27日,原告经结算并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讨欠付费用,要求被告出具相应付款计划。同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原告《付款计划书》,载明被告因资金困难未能全部支付,鉴于被告实际情况能够付款的计划为: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元;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70000元;2019年1月31日前结清尾款人民币146738.91元,前述欠款合计人民币276738.91元。2018年11月1日,原告收悉被告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此后再未履行该付款计划,尚欠付原告人民币226738.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委托原告办理相关拖车、订舱、报关等货代事宜,原告完成受托货代事宜后向被告开具发票收取相应货代费用,故双方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依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现已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涉案货物的拖车、订舱、报关等货代事宜,其有权向被告收取由此所致的相应货代费用。后经原告结算及催讨,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亦书面向原告确认拖欠费用之事实和具体金额,并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但被告仅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并未依其承诺按期足额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至今尚欠付原告货代费用计人民币226738.91元。被告未按约及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利率标准和计息期间亦合理有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南芮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邦快递国际货运代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人民币226738.91元及该款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以人民币22673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另以人民币226738.9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被告上海南芮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1元,由被告上海南芮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联邦快递国际货运代理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上海南芮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