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易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中嘉商贸城24-516商铺。

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易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凯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苏1202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该案工程实行固定总价为120万元整,任何政策性因素和市场因素均不调整包干价,所以认定增加的工程款75996元是错误的。2.—审认定的75996元增量是根据凯撒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单计算出来,该决算单包含本案的管网消防电气工程和苏1202民初1981号案件的路面工程,其中KSJS-011拆除搬运工程31610元即为路面工程的一部分。3.—审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法有效,那也应当认定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工程造价120万元有效。二、一审对易佳公司提供的足以证明凯撒公司管网消防电气工程和路面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据及易佳公司被迫自己另找工程队维修的证据视而不见。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管道、给排水管道的保修期为两年。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提交的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保修年限。2016年9月5日,管网消防电气工程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竣工日,2017年4月路面工程基本完工,2017年9月8日易佳公司的浴场正式运营,2017年9月30日易佳公司的宾馆对外营业。2017年10月9日易佳公司委托律师给凯撒公司寄工程质量问题函,2017年10月17日—20日,易佳公司将20余处质量问题制作成视频,2017年11月3日,包含凯撒公司两个工程的所有工程由公安消防支队海陵大队验收合格。易佳公司在保修期内发现凯撒公司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通知凯撒公司前来维修,在凯撒公司拒不配合的情况下,无奈自己找施工队进行维修,并支付了184200元的维修费。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2.由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根据合同约定,两工程的质保金应予扣留,不应支付。易佳公司另请施工队的维修费及劳务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不予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凯撒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凯撒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决算报告早已经易佳公司签收,根据住建部和财政部的规定,易佳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提出异议,应当按照凯撒公司提供的决算报告与凯撒公司进行结算,一审中没有完全采纳凯撒公司的意见,凯撒公司也尊重一审的裁判。2.易佳公司要求凯撒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易佳公司的维修均已经超出了维修期,即质保期,所产生的维修费应当由易佳公司自行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凯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易佳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25863元及利息(详见利息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易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撒公司与易佳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易佳公司将桔子水晶酒店园区管网工程发包给凯撒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对于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合同实行固定总价,经甲乙双方核定本工程合同包干价为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任何政策性因素和市场因素均不调整包干价;本工程的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全部结束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即114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肆万元整),剩余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即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凯撒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有增项及减项,经双方确认的共计11项,增加的工程价款为75996元。2016年9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易佳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2016年9月9日,易佳公司给付凯撒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8年2月12日,易佳公司付凯撒公司工程款519500元。余款易佳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致凯撒公司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凯撒公司与易佳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本案讼争工程为固定总价为120万元并无异议,可予确认。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增减,根据双方核定一致的工程量及价格,可确定增加的工程款为75996元。凯撒公司主张增加的其他工程款,但凯撒公司提供的其他工程签证单易佳公司未予确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据此可确定本案讼争工程价款为1275996元。扣减易佳公司已支付的1019500元,易佳公司尚欠凯撒公司工程款256496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经凯撒公司验收后付工程款1140000元,根据易佳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5日,易佳公司未能按约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凯撒公司主张以640000元为本金易佳公司自2016年9月6日起给付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双方就增加的工程款给付时间未作约定,凯撒公司2017年6月制作了决算报告并交付易佳公司,故凯撒公司主张自2017年9月7日起就增加的工程款要求易佳公司给付利息于法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相应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易佳公司辩称本案讼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讼争工程已经易佳公司验收合格,易佳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易佳公司称在凯撒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中多付了工程款,但未能提供双方结算的证据,且凯撒公司亦予以否认,不同意抵扣,故双方关于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可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易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凯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6496元及利息(其中以64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75996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56496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凯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易佳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94元,由江苏凯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6元,江苏易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3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有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合同就工程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任何政策性因素和市场因素均不调整包干价。故合同内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应当按照120万元计算。对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部分工程量增减项,该部分系应上诉人要求进行的工程量增减,且上诉人在签证中确认工程量,故该部分不应包含在上述合同固定总价中,应当作为合同所附的增减项来处理,该部分工程款应当另外计算。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工程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在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时,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5日竣工。易佳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返还质保金,并称已向被上诉人发送律师函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然该函凯撒公司未认可收到,易佳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就工程质量问题通知过凯撒公司,也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质保金返还期内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凯撒公司起诉要求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一并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佳公司认为不应返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易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江苏易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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