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榆树林子镇东街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廷,经理。 被告:杨国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与被告杨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王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1年8月5日至2021年5月15日借款利息93,866元,另从2021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息2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8月5日从原告处分两笔共借款40,000元,给原告写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33,8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国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原告处分二次借款4万元,其中现金取走2万元,其余2万元由原告单位会计胥海洋向被告指定的其妻子康凤珍的账户汇款2万元。2011年8月5日,被告杨国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今借到双益铁选厂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注:2011年8月份康凤珍汇款20000.00元(两笔),月利息2分”,后具被告签名及日期。2021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1枚,转账凭证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杨国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国发自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应视为其对欠款的认可,被告应该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国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借款本金3万元,并给付以借款4万元为基础的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5日止按现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计算的利息,给付以借款3万元为基础的自2021年6月26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现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5.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元,由被告杨国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建平县双益铁选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