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仲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伟,男,系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田,男,系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仁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住河南省商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仲彬诉被告李仁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伟、陈太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寿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仲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及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朋友,被告因生意周转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李仁寿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未举证,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仲彬与被告李仁寿原系朋友关系。2020年1月10日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自认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借条原件、微信截屏、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仁寿向原告张仲彬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关系,被告李仁寿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就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仁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张仲彬借款1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张仲彬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仁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柳学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 龙 书 记 员 张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