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易学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翠,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易学平与被告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学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64400元借款;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826.5元(具体以6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总计65226.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易学平将第1项诉讼请求还款金额变更为59400元,第2项诉讼请求的支付利息变更为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被告找到原告说需要资金周转,于是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就将自己的信用卡给到被告,由被告借刷里面的额度,至2019年9月24日止,被告已借用原告694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雷勇于2019年9月24日向易学平借款69400元,其中21000于2020年4月1日前给清,剩下的分11个月还清,每月还4400元,2021年1月全部还清。被告出具上述借条后,仅向原告归还了5000元,剩余6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据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雷勇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出具借条后,雷勇已还款金额为1万元而非易学平起诉状所陈述的5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易学平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易学平与雷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易学平向雷勇出借的款项均是向雷勇出借信用卡后套取的资金,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20年3月4日,经易学平与雷勇对账,雷勇向易学平借款金额共计69400元,该款项雷勇应当向易学平返还。扣除已还款1万元,雷勇还需再向易学平还款59400元。虽然易学平与雷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但2020年3月4日雷勇向易学平出具的欠条承诺于2021年1月还清全部款项,该条款是雷勇对于返还款项的承诺,是雷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雷勇未按期返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易学平请求从2021年2月起按年利率3.85%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易学平借款本金59400元;
二、限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学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15元,由被告雷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胡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雷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