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大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张长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张乾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福(张乾鹏的父亲),信息同上。
被告:东营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商业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657680038。
法定代表人:罗俊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卫,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磊,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与被告东营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大雪、张长福及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卫、刁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配镜费用1300元,欺诈消费者赔偿款3900元,赔偿眼镜受损损失5000元,合计1020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乾鹏因眼睛近视随同父母张长福、王大雪到被告处配置眼镜,费用为1300元。至2020年9月初,在济南上学的张乾鹏到济南当地的眼镜店清洗眼镜时,店员告诉张乾鹏眼镜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而且存在的问题一般工作人员当时就能够知晓。后张乾鹏到其他眼镜店配置眼镜时,店员告知三原告,张乾鹏的单眼瞳距右眼为35.5mm、左眼36.5mm,两眼瞳距为72mm,而被告配置眼镜时,所配置的眼镜的瞳距为74mm,远远超过了国家标准,致使张乾鹏的眼睛受到较大损害。三原告找到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只同意退还1300元配镜的款项,对于其他损失概不赔偿。被告在明知眼镜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依然将眼镜交付给消费者使用,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眼镜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眼镜实物及照片打印件、眼镜公司的眼镜配置单、款项支付单、眼镜公司的工作人员商雨婷书写的眼镜配置资料、冰蚕眼镜店出具的眼镜验配单、装配眼镜国家标准及张长福与眼镜公司的法人罗俊国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经眼镜公司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提交的百度搜索问题答案,眼镜公司经质证不认可,对其证明力应当综合分析。眼镜公司提交了装配眼镜国家标准,与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但其提交的眼镜配置过程和加工流程,达不到其证明配置的涉案眼镜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王大雪、张长福到眼镜公司为其儿子张乾鹏配置眼镜一副,价款1300元。根据眼镜公司出具的保修单及工作人员商雨婷书写的当时的配置数据,配置时量得的张乾鹏右眼球镜、柱镜、轴位为-6.25、-3.00、15,左眼为-5.75、-3.50、160,右眼瞳距35mm,左眼瞳距39mm,总瞳距74mm。2020年10月1日,张乾鹏到冰蚕眼镜公司重新配置眼镜时,该公司量得的张乾鹏右眼数据为-7.25、-2.50、15,左眼数据为-6.75、-3.50、162,右眼瞳距35.5mm,左眼瞳距36.5mm,总瞳距72mm。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装配眼镜国家标准《GB13511.1-2011》2014-11-05表一验光处方定配眼镜的光学中心水平偏差规定,近视600度以上总瞳距允许误差为±2mm,单侧瞳距误差为±1mm。而眼镜公司为张乾鹏配置的眼镜左侧瞳距误差为2.5mm(39-36.5),超出了国家允许的误差范围。且在与张长福的通话中,眼镜公司的法人罗俊国也明确承认为张乾鹏配置的眼镜单侧瞳距有问题。庭审中,眼镜公司也认可为张乾鹏配置的眼镜总瞳距比实际大了2mm。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共同从眼镜公司购买眼镜,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眼镜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为张乾鹏配置的眼镜瞳距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有缺陷的产品。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有权要求退货,其要求眼镜公司退还货款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同时,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也应当将眼镜退还给眼镜公司。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要求赔偿眼镜受损损失5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眼镜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要求货款的三倍赔偿能否得到支持。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未提供证据证明眼镜公司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因此,其主张眼镜公司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主张眼镜公司配置的镜片都是同一侧厚而另一侧薄,一个镜片靠近鼻梁处厚而外侧薄,是极其低级的错误,眼镜公司是明知错误仍交其使用。但根据其提交的百度搜索问题答案,这种情况在镜片很小、瞳距很大的情况下有可能存在,并非不可能存在。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也未就该主张申请鉴定,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东营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退还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1300元,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将眼镜退还给东营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
二、驳回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王大雪、张长福、张乾鹏负担5元,东营市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