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九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幸福路2-10号(永安新村25幢附10号)。
被执行人:姜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九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姜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新02民终35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姜维应当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九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77713.97元的义务,同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和本案执行费11177.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2021年4月,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包含证券、保险、民政、工商总局、不动产、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人民银行开户账户等信息)查询,查询反馈无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姜维名下的20余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3.继上述查询后又于2021年4月、5月、6月、7月共5次提起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提起查询系统所有开通项目),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未在克拉玛依公积金中心开户、也未在本市有土地登记信息。
4.2021年6月15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21年7月26日到被执行人居住地实地调查姜维财产情况,该小区基层居民组织反馈不掌握姜维财产情况和人员行踪信息。
6.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姜维另有3件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7.2021年7月2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九江有限责任公司,其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姜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九江有限责任公司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姜维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克拉玛依市九江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买买提·亚合甫
审判员 解 长 林
审判员 孙 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子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