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彦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绩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琳,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彦飞因与被上诉人马绩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秦彦飞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绩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秦彦飞于转款当日向马绩章出具借条与事实不符。借条根本没有记载债权人是谁,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是秦志伟”,而不是秦彦飞。二、秦彦飞不申请鉴定,是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一审法院仅凭“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借条”就认定秦彦飞借款事实的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424民初1742号判决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民终4386号判决(以下简称1742号、4386号判决)均已经认定本案涉案资金20万元是马绩章的投资款,并且在上述诉讼中马绩章明确称涉案20万元是马绩章的投资款,并主动提交这20万元的转账凭证并称此笔款项是马绩章的投资款。本案中,马绩章又提出上述20万是秦彦飞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认定马绩章代秦彦飞向公司的公用账户转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马绩章诉称“马绩章按秦彦飞的指示将款转至秦志伟的公用账户”,违背客观事实的。以“转款时间与出具的借条时间一致”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推论,不能与客观事实相吻合。四、一审法院认为“1742号判决中仅记载马绩章于2018年3月13日向公司的公用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未认定该笔款项由谁出资”,与事实不符。在1742号、43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马绩章通过举证来主张涉案20万元是自己的出资款,经审理查明后才记录在案,并且明确的记载于判决书中。以上判决已经认定该20万元是马绩章的投资款或股东出资,并且马绩章在上述判决中通过举证的方式自认。马绩章转入秦志伟账户有5笔转账,其中包括2018年3月13日向秦志伟个人账户的20万元。五、马绩章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马绩章与秦彦飞以及秦志伟曾合伙开过公司,公司已经整体转让,公司财务实际操控人是马绩章,公司转让时的混乱。秦彦飞没有向马绩章出具过借条,对于此借条没有任何印象,故对真实性也有异议。涉案借条如何形成,又如何在马绩章手中,秦彦飞不得而知,故马绩章所提交的涉案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

被上诉人辩称

马绩章答辩称:在1742号、4386号判决书中,均未对马绩章所转入的款定性,仅仅证明从马绩章账户转入公司所用的“秦志伟账户”的钱数及笔数。且马绩章在两次庭审时也未曾表示此次案涉的20万元为马绩章本人的投资款。不存在秦彦飞所说的“自认”。在1742号、4386号判决书中均采信了秦彦飞、马绩章、秦志伟所签署的《遮阳网厂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秦彦飞出资占比49%,马绩章出资占比36%,秦志伟出资占比15%出资,其中约定第一期出资,秦彦飞49万元、马绩章36万元、秦志伟15万元,出资期限为2017年7月25日。马绩章、秦志伟均在该时间向公司缴纳出资,但秦彦飞在2018年1月份公司要求第二次出资时才完成第一次出资49万元的要求。2018年1月份因公司运转需要,要求股东完成剩余100万元的出资,马绩章于2018年1月3日缴纳36万元,秦志伟于2018年1月30日缴纳15万元,秦彦飞因资金无法周转向马绩章借款20万元向公司缴纳出资,2018年3月13日,秦彦飞向马绩章出具借条,同日按照秦彦飞的要求将20万元直接转入公司账户。截至今日秦彦飞也未完成第二次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不影响其借据的效力。应驳回秦彦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马绩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秦彦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自2018年5月13日至2020年7月13日按1分利息计算),并支付利息至付清完结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被告秦彦飞向原告马绩章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2018年5月12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按月息1分付利息,秦彦飞2018年3月13日。”原告于当日向秦志伟农行成安县支行62×××79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的签字不认可,经本院当庭释明,其表示对其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2017年7月23日,秦彦飞、秦志伟、马绩章签订《遮阳网厂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秦彦飞、秦志伟、马绩章合伙成立邯郸市***公司(公司名称待定),生产销售遮阳网等产品。1、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2、股东出资分两期进行,首期股东秦彦飞出资额49万元,出资比例49%,股东马绩章出资额36万元,出资比例36%,股东秦志伟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15%,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7月25日。3、设立对公银行账号或秦志伟的固定几个备案个人银行账号作为公司的公共账号。2017年11月9日,在成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公司名称为:邯郸市盛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秦志伟的农行账户62×××79为公司的公用账户。盛阳公司成立前后,秦彦飞转入秦志伟名下的公用账户867300元,马绩章转入1220000元(其中2018年3月13日转入200000元),秦志伟转入300000元。2019年1月10日,秦彦飞、秦志伟、马绩章与侯艳军签定盛阳公司转让协议,三人以950000元将盛阳公司转让给侯艳军,侯艳军将转让款转入秦志伟名下的公用账户。秦彦飞以秦志伟未向其支付转让款为由诉至成安县人民法院,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秦志伟按协议约定49%的股份给付秦彦飞转让款465500元。秦志伟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秦彦飞对原告马绩章提交借条中的签字虽不认可,但其在法院释明后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认定。根据成安县人民法院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可证实原、被告和秦志伟是合伙成立盛阳公司,秦志伟名下的农行账户系盛阳公司的公用账户。原告称在2017年3月13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作为投资款,由其代被告向公司的公用账户秦志伟农行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于转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转款时间与出具的借条时间一致,且符合当时双方的关系,而被告对为何给原告出具借条未给出合理的解释,且在成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仅记载马绩章于2018年3月13日向公司的公用账户转款200000元的事实,未认定该笔款项由谁出资,且判决结果亦未参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该判决结果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头系并不矛盾。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借款期满后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13日起按月息1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彦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绩章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秦彦飞负担。

二审查明,《遮阳网厂合作协议》第三章第六条:股东名称:秦彦飞、出资方式现金、出资额49万元、出资比例49%,出资,时间2017年7月25日;股东名称:马绩章、出资方式现金、出资额36万元、出资比例36%,出资时间2017年7月25日;股东名称:秦志伟、出资方式现金、出资额15万元,出资比例15%,出资时间2017年7月25日。

对于马绩章转入公司的资金122万元,马绩章认为该122万元有72万元为其本人应投入的资金(按协议约定、投资比例,注册资金200万元的标准计算),多出的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秦彦飞借款,另30万元为公司借款,现马绩章已起诉公司偿还其借款30万元。而秦彦飞称,马绩章转入的款项均是其投资款。

另,二审期间,秦彦飞认可,马绩章提交的2018年3月13日的20万元的借条是其签字按手印。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绩章与秦彦飞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马绩章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

关于马绩章与秦彦飞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本院认为,马绩章与秦彦飞已达成借贷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上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就本案而言,马绩章提交了由秦彦飞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清晰,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了借贷的合议。

本院查明

关于马绩章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首先,秦彦飞于2018年3月13日,给马绩章出具了20万元借条,且当日马绩章将20万元转入由秦彦飞、马绩章、秦志伟合伙开办的盛阳公司账户。该转款事实,秦彦飞作为该公司的大股东,应该有所了解。其次,2018年3月13日,给马绩章出具的20万元借条,秦彦飞称不清楚借款之事,也没有收回其出具的借条或采取其他措施抵销该借条,不符合常理。再次,从另一个角度看,秦彦飞、马绩章、秦志伟三方签订的《遮阳网厂合作协议》规定,各股东的出资金额应与出资比例相符,即秦彦飞占出资比例为49%,马绩章占出资比例的36%、秦志伟占出资比例的15%。三方实际转入合作公司账户为2387300元(马绩章转入122万元、秦彦飞转入867300元、秦志伟转入为30万元,三方总共转入2387300元),按《遮阳网厂合作协议》约定的股东投资比例,如果出资额为2387300元,秦彦飞应转入资金1169777元,马绩章应转入资金859428元,秦志伟应转入资金358095元。如果按《遮阳网厂合作协议》约定的应注册资金200万元计算,秦彦飞应投资98万元、马绩章应投资72万元、秦志伟应投资30万元。但无论按以上哪种方法计算,秦彦飞转入的资金均少于按比例应投入的资金,马绩章转入的资金均多于按比例应投入的资金。秦彦飞、马绩章均认可,三方投入的资金2387300元,均已转化为盛阳公司的资产,且已整体作价95万元后转让,而在秦彦飞诉秦志伟、马绩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秦彦飞主张按工商登记中其股份为60%,分割该转让款95万元,该案经一、二审判决已按三方签订的《遮阳网厂合作协议》约定的秦彦飞占比例49%的比例,判决秦彦飞分段该95万元的49%,即465500元,该一、二审判决并未按三方的实际转入的资金比例分割该95万元。从该事实看,马绩章虽然转入公司的资金大于其约定的投资比例,但在其分割公司整体转让所得款项中,并没有按三方实际转入的资金比例分割95万元,即马绩章转入公司的多出按约定比例投入的资金,并未成为其股份。而秦彦飞转入的款项虽未到达按约定比例应投资的数额,但却仍按约定的投资比例49%分割到95万元。从以上事实看,马绩章的投资比例36%少于秦彦飞的投资比例的49%,但其转入公司的资金却大于秦彦飞的转入公司的资金,这与双方约定的投资比例明显矛盾,也与秦彦飞按照投资比例获得的公司转让款额相背离。故案涉款项应为秦彦飞向马绩章所借的投资款项。

综上所述,秦彦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秦彦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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