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丰收中路1699号太极体育中心游泳馆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777999028U。 法定代表人:王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喆、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大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苗国有。 被执行人:苗国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执行人:刘素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执行人:苗晓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国有、刘素娥、苗晓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作出的(2015)焦众证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国有、刘素娥、苗晓飞偿还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382216.4元及利息。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持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国有、刘素娥、苗晓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国有、刘素娥、苗晓飞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4日、2021年8月5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国有、刘素娥、苗晓飞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国有、刘素娥、苗晓飞仅有低于90元的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未要求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因金额过少,本院不再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国有、刘素娥、苗晓飞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账户。 3、本院于2021年4月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ד江淮牌”汽车一辆、豫H××××ד江淮牌”汽车一辆;苗国有名下的豫H××××ד奇瑞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上述车辆查封届满期限为2023年4月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国有、刘素娥、苗晓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核实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国有、刘素娥、苗晓飞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国有、刘素娥、苗晓飞其他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上述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ד江淮牌”汽车一辆、豫H××××ד江淮牌”汽车一辆;苗国有名下的豫H××××ד奇瑞牌”汽车暂无法处置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国有、刘素娥、苗晓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怀宝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苗国有、刘素娥、苗晓飞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焦作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索小生 审判员 郭满红 审判员 宋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文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