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基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守智,荣成崖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成市伟筱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1082MA3CXB0Q6K,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成山二村。

法定代表人:张伟(现已去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该合作社员工。

被告:李英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系李英霞妹夫。

审理经过 原告闫基惠与被告荣成市伟筱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李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基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守智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基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欠款至实际给付期间止按约定形成的利息;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英霞与张伟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在成山镇××北山建设养牛场一处,养殖肉食牛。因建设养牛场厂房及采购生牛需资金,被告于202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因张伟于2021年5月26日因意外去世,被告李英霞对欠款态度漠然,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 荣成市伟筱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辩称,只要借款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李英霞辩称,我一直没有参与牛场的经营,张伟也没有给我任何钱,该款是张伟单方所借,我并不知情也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英霞与张伟于2004年结婚,2008年张伟辞职专业从事生牛养殖。2015年,为了享受政策优惠,张伟与其小舅姜德胜、大舅姜德营、姨夫唐波、父亲张元德共同成立了荣成市伟筱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由张伟担任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21年3月18日,张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牛场经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年利率1分。2021年5月26日,张伟因突发疾病去世。

张伟与李英霞婚后,由张伟经手购买了成山镇成山二村民房两栋,登记在张伟名下;购买成山三村民房一栋,登记在李英霞名下,该三套房屋均用于出租。另外还购置了汽车四辆,其中一辆拉牛车登记在李英霞名下,另一辆轿车供李英霞与张伟共同使用。上述购买房产及车辆资金均由张伟操办、支付。张伟去世后,其父母张元德、姜艳芬、妻子李英霞、女儿张梓筱均放弃对张伟遗产的继承。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荣成市伟筱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实际由张伟一人管理经营,其他股东没有参与也没有实际投资,只是为了享受补贴而顶人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伟生前为经营牛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1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伟与被告李英霞婚后四年开始专业从事生牛养殖,在不能证明养殖资金来源于张伟个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投入,并且张伟还用其所持有的资金购置房产及车辆,部分房产及车辆还登记在李英霞名下,李英霞亦使用张伟购置的车辆,因此应认定张伟系家庭共同经营牛场,收入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张伟所借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英霞负有偿还的义务。因张伟系荣成市伟筱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系其实际经营,并且所借款项亦用于牛场经营,故荣成市伟筱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亦应为该借款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英霞辩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本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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