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金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朱学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金凯与被告朱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金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学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7,626.4元,违约金65,288元,合计:282,91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被告朱学辉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到现金240,626.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偿还50%,2019年偿还50%。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8年先后给原告的妻子杜春兰偿还23,000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朱学辉辩称,1、借朱金凯现金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我没有借过朱金凯现金。2、打借条的当天我们都在法院执行局,执行局处理我和和硕县绿丰惠农种植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的有关借款的案子,还有朱金凯欠我工程款的两个案子的时候相互抵账,合并执行后执行局工作人员让我先打欠条,解决和硕县绿丰惠农种植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朱金凯上访的问题,欠条和朱金凯起诉我的标的金额正好是我欠和硕县绿丰惠农种植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钱减去朱金凯欠我两个工程款的钱后剩余的240,626.4元打的欠条,240,626.4元我是欠和硕县绿丰惠农种植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不是欠朱金凯个人的,应该是和硕县绿丰惠农种植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起诉我才对,不是朱金凯个人起诉,这些执行局都有记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11日原告朱金凯与被告朱学辉经和硕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调解,被告向原告出示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朱金凯现金240,626.4元,在两年内还清,第一年付一半,第二年全部付清”。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2018年12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32,890元,现尚欠207,73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学辉欠原告朱金凯欠款有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朱学辉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朱金凯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7,626.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实被告已还款32,890元,尚欠207,736.4元,故被告朱学辉还需原告还款207,736.4元。对原告朱金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288元(欠款总额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被告在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但是约定了还款日期,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以逾期还款年息6%进行计算,计款13,167.831元(【120,313.2元-32,890元﹦87,423.2元×6%÷365天】14.370936元/天×597天【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120,313.2元×6%÷365天】19.777512元/天×232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参照当时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计款6,529.7524元(207,736.4元×3.85%÷365天×298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13日】),合计19,697.583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朱学辉出具2016年9月10日付和硕县绿丰惠农种植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30,000元的和硕县人民法院出示的结算票据,因我院审理的是原、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形成的借贷关系,而被告支付和硕县绿丰惠农种植科技农民专业合作社30,000元的时间是2016年9月10日,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朱学辉支付原告朱金凯欠款207,736.4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9,697.583元,合计227,433.98元。

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3.72元,减半收取为2,771.86元,由原告朱金凯负担543.56元,由被告朱学辉负担2,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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