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进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镭,乾安县乾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冀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长岭县。
审理经过
赵进宝与刘冀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冀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羊款人民币5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母羊37只,价款共计人民币55,500元,当天被告只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钱款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枚,并约定此款于2018年的7月1日前计算完毕。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刘冀龙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刘冀龙为协议书的甲方,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刘冀龙与赵金宝各执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就母羊抵顶债务一事达成协议如下:刘冀龙收购赵进宝母羊共37只,每只作价1,500元,共计55,500元,当天给付现金2,000元。因乙方(赵进宝)欠甲方(刘冀龙)种子钱,用羊偿还抵顶欠款,如有多余经双方核算后多退少补。约定2018年7月1日前结算。赵进宝称其与刘冀龙原来并不相识,刘明武系刘冀龙雇佣的销售员,都是通过刘明武买的种子,签订上述协议书后经过结算,已将种子款17,000元交付给刘明武。现赵进宝因刘冀龙一直未给付剩余购羊款53,500元,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冀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对赵进宝提出的事实、主张的认可。本案中,协议书内容系母羊抵顶债务协议,而刘冀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内容,现赵进宝依据刘冀龙签署的协议书请求刘冀龙给付购羊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进宝与刘冀龙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可另案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刘冀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赵进宝购羊款5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8元,由刘冀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