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佐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
被告:黄定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佐松与被告黄定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长向江波和人民陪审员禹仕乾、李小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定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佐松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8800.00元及利息3880元,按约定利率2%计算(从2019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9年3月份合作深圳福田南华村排污项目,原告支付53000.00元作为入伙资金,2019年6月27日经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并由被告返还原告53000.00元入伙资金,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为凭,约定立字据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原告35000.00元(注:已退6200.00元,今日再支付2000.00元,共计8200.00元)实为26800.00元,余18000.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如到时未能归还完,承担原告车费及2%利息。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11月30日分三笔转账共计6000.00元支付原告,现尚欠原告388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原告因参与深证福田南华村排污项目支付53000.00元作为入伙金,2019年6月27日经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并由被告返还入伙金,并出具了欠条且约定了还款方式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谢佐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谢佐松和被告黄定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欠条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黄定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谢佐松提交的两组证据合法有效,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3月,原告谢佐松与被告黄定洪合伙并出资53000.00元合作深圳福田南华村排污项目。2019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谢佐松退伙,被告黄定洪退还原告谢佐松入伙资金53000.00元,因被告暂无能力付款,由被告黄定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黄定洪,男,汉族,身份证(5221321974××××××××),谢佐松于2019年3月出部分资金共计53000.00元和本人合作深圳福田南华村排污项目工程,现经协商,谢佐松退出合作,谢佐松所出资金53000.00元由本人负责退还,退款计划为:从本字据日起,一月内退还谢佐松35000.00元(注:已退6200元,今日再支付2000元,共计8200元)实为26800元,余18000元,在3月内支付清,如到期未能归还完,承担谢佐松的收款车费及2%的利息,谢佐松有权行使法律权利。见证人:罗某。黄定洪,2019.6.27”。在被告黄定洪出具欠条以后,原告谢佐松于2019年6月27日收到被告黄定洪退款2000.00元;2019年11月13日,原告谢佐松收到被告黄定洪通过微信方式退款3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原告谢佐松收到被告黄定洪通过微信方式退款3000.00元。原告谢佐松共计收到被告黄定洪退还款共计14200.00元,被告黄定洪尚有38800.00元未退还原告谢佐松。原告谢佐松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谢佐松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谢佐松退出与黄定洪的合伙,是对个人权利的合法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之规定,原告谢佐松退伙请求与费用系与被告协商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定洪支付原告退伙费用38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佐松和被告黄定洪《欠条》中约定退还入伙财产份额为53000.00元,被告黄定洪逾期不退还的按2%计算逾期利息。但双方在该约定中并未载明利率2%系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实际系违约金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双方虽在《欠条》中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不明,但被告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2019年9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38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黄定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谢佐松退伙欠款38800.00元,并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8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佐松其余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黄定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向江波
人民陪审员 禹仕乾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