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大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岳阳华泰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南津港物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洞庭南路576号。

负责人:张秀山。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华泰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南津港物流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阳华泰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南津港物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阳华泰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南津港物流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管理费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委托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方式,维修管理总承包价为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原告40000元维修管理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岳阳华泰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南津港物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铁路专用线进行维护、养护、运营等委托管理服务,并于2014年7月1日前和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分两次付清该年度委托管理费用40000元。2021年1月,原告以被告欠付40000元维修管理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合同》签订日期及履行期限均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专用线委托运输管理合同》的约定提供专用线运输管理、维护服务,被告岳阳华泰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南津港物流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维修管理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岳阳华泰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南津港物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维修管理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岳阳华泰资源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南津港物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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