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士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王显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杨海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化市北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士全与被告王显一、杨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一、杨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士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二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支付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还款期限至2020年7月30日。同时二被告用其现居住的坐落于绥化市北林区××花园××楼××单元××室,面积为84.63平方米的阁楼抵押,并将阁楼房票交付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显一、杨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士全与被告王显一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显一、杨海华系夫妻关系。2019年被告王显一在承包秦家四粮库工程中雇佣原告从事领工工作。2019年9月30日被告王显一因给工人开支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王显一、杨海华借王士全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日期: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以福乾花园一期9号楼2单元701室做抵押,到期未还王士全将收房。借款人:王显一、杨海华。”同时将杨海华名下的绥化市北林区××花园××楼××单元××室购房收据交于原告作为抵押。因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士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实王显一、杨海华向原告借款时间、金额及还款期限;3.2009年8月23日黑龙江民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收据一张。证实借款时,杨海华用其所有的福乾花园9栋2单元701室做抵押;4.证人于某证言。证实被告王显一、杨海华向原告出具借据时证人在场;及依原告王士全申请法庭从绥化市北林区民政局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陈述予以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原告王士全与被告王显一、杨海华签订的借据、原告王士全持有的被告杨海华名下的购房票据、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现借款期间已经届满,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显一、杨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士全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显一、杨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晶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