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全甫,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顿小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毫沁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韩喜元,该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云全甫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毫沁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豪沁营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全甫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云全甫的诉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毫沁营村委会庭审自认的事实不予认定致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对云全甫庭审提供的证明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未予采纳,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未考虑同案不同判给司法公信力所带来的恶劣影响。王虎平与毫沁营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赛罕区法院作出(2018)内0105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王虎平与毫沁营村委会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毫沁营村委会向王虎平交付大棚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在云全甫证据充足的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证据不足驳回云全甫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云全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毫沁营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云全甫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05刑初461号刑事判决书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1刑终80号刑事裁定书确认,2012年至2015年期间,武雪文利用其担任毫沁营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将24位村民缴纳的蔬菜大棚款人民币共计218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包括云全甫用庞红东、庞红霞名义购买两个大棚交款12万元,收据被武雪文收走并作废。在毫沁营村委会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以上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云全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毫沁营村委会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提交有效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向毫沁营村委会支付了其主张的12万元款项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综上,云全甫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晓 慧 审 判 员 吕 浩 杰 审 判 员 李 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 延 可 书 记 员 胡宝力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