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美尼康智能电网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越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兴,该公司经理。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设路7号。 负责人:曹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恩吉,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美尼康智能电网装备(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尼康智能电网装备(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陶卫兴,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东、郝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尼康智能电网装备(北京)有限公司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269.300004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2012年9月24日至2018年5月31日)利息1550.122324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819.422328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唐山崔马庄llOkv变电站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庄本体含系统通讯部分)总承包工作范围内的工程设计(包含工程勘察)、采购、施工、调试、工程移交试生产和性能保证,同时约定本工程以中标总价5970万元为基础,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额为最终的合同总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初步设计批复过程中变更招标内容,在施工前将合同内容进行了较大更改,要求原告将普通变电站升级为智能快装变电站,且因土地未获批复多次变更工程地点,导致开工日期一再拖延。被告的行为,不仅提高了工程的设计及施工难度,且使工程量及资金投入大幅增长。2012年9月24日,工程验收投产,进入工程结算阶段,工程结算总额为8920.41万元。因被告委托第三方工程结算并按审减额提成计费,始终坚持按投标概算结算,而非合同规定按实际工程内容及量进行结算,虽经被告多次协调,致使结算至今未能完成。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共给付工程款4651.109996万元,尚欠4269.300004万元。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催要,时至今日,历经近六年的时间,仍未果。使得原告企业举步维艰,靠借贷维持运营。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唐山崔马庄llOkv变电站EPC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表述工程经结算总额为8920.41万元,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13.1.(1)条关于合同总价与付款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应当以中标总价为基础,以经过中介机构审计并经发包商确认的竣工决算金额作为最终的合同总价”。本案中自工程投产以来,由于原告方无法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致使被告所委托的价格咨询机构始终不能出具涉案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显然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在没有经过审计并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付款的依据和责任,因此原告诉请工程款没有合同支撑和法律依据。现在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而且被告已经给付工程进度款4651.109996万元。二、原告诉求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客观事实,依法应当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件第13条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时间须在承包商提供经中介机构审计,并经发包商确认的竣工决算报告之后。本案由于原告方的原因致使工程价款至今未能完成结算,工程价款数额尚未确定,所以依据合同约定本案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问题亦不存在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根本不应当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均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均严重背离了双方合同约定及基本客观事实,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关于涉案总工程价款确定的问题,本院合法委托河北天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造价鉴定意见确定性造价为4459.37万元、不确定造价为1516.09万元,本案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上述确定性造价4459.37万元予以采信;对于不确定造价中涉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竣工图纸相差171.37万问题,因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纸为原告提供,故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准,且鉴定机构对该差异亦无法通过现场勘察确定,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认定,对于不确定造价1344.72万元(1516.09万元-171.37万)部分,因原告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且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故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总工程造价为5804.09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唐山崔马庄llOkv变电站(变电站部分)E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970万元,又约定双方以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因在长达6年的时间仍未出具审核意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双方结算的依据应以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且上述总工程造价5804.09万元亦与双方合同约定价款接近,又因双方对本案已付工程款4651.109996万元并无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152.98万元(5804.09万元-4651.11万元),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无异议,本案应自该交付使用之日起算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4日投产之日计息,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鉴定费用,因鉴定造价结果与被告主张接近,故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美尼康智能电网装备(北京)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152.98万元及利息(以1152.9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2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13.65元,由原告美尼康智能电网装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32978.65元,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负担120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国勇 审判员 刘 岩 审判员 杨鹏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