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奕,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20)沪7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30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誉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南,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誉名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王某某、张某某起诉誉名公司的原始依据(2016)沪72民初79号民事判决是一份错误或虚假判决,理由是:1.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升公司)与上海市锦诚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诚公司)签订《集装箱用箱协议》,该协议系锦诚公司受集装箱经营人委托与延升公司就集装箱运输中的公路运输事宜所达成。上海锦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陈述,此处描述的集装箱经营人即为锦江公司;2.锦江公司与上海万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升公司)签有《海运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由万升公司向锦江公司订舱、提箱,但在涉案业务中万升公司实际仅负责订舱并未提箱,所以合同中的推定全损条款不能适用。综上,无论根据两份协议的内容,还是根据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延升公司都没有义务承担该赔偿费用;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时断章取义;三、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和第二百五十七条,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五、(2019)沪7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涉嫌虚假诉讼,延升公司起诉上海达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原公司)毫无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处理如下: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王某某、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某、张某某共同答辩称:一、本案所适用的依据是(2019)沪72民初1248号判决,该判决是一份生效判决,作为本案依据没有任何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涉案集装箱造成的损失,前述案件都已表明系因报关申报不实导致,并非是达原公司的原因,本案中达原公司是受誉名公司的委托才遭受损失,因此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达原公司可以要求誉名公司赔偿损失;三、本案与前述案件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本案系追偿案件,所以在案件过程中未出现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且在此之前,王某某、张某某未就本事项向誉名公司提起任何诉讼,故本案未构成重复诉讼;四、誉名公司表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诉讼时效为一年,而本案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王某某、张某某从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判决并生效后才知晓应向延升公司支付赔偿金额,而本案王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本案中,达原公司虽然已注销,但王某某、张某某作为达原公司的原股东,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关于达原公司的相关债务,因此王某某、张某某在清偿相关债务后,向誉名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某某、张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1月21日,达原公司与誉名公司签订《内装箱业务协议书》,约定誉名公司委托达原公司承办出口货物装卸、储存、中转、装箱、送港等业务。2015年4月,达原公司受誉名公司委托办理20个集装箱的内装箱业务。后达原公司委托案外人延升公司提取该20个集装箱的出口设备单。后在办理出口申报时因申报品名不实且涉嫌违禁出口货物,涉案20个集装箱遭海关扣押至今。2015年底,锦江公司因延升公司无法返还涉案20个集装箱起诉延升公司及案外人万升公司要求赔偿上述集装箱损失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上海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延升公司向锦江公司赔偿集装箱损失50741.18美元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71900元(实际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771900元,扣除延升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人民币400000元)。延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最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下,与锦江公司达成调解,由延升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集装箱重置费及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680000元,同时锦江公司将其对上述20个集装箱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延升公司。延升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相应赔款后起诉达原公司,要求达原公司赔偿人民币684677.83元。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达原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人民币534677.83元,判决达原公司向延升公司赔偿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56元。同时,延升公司同意将其对涉案20个集装箱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达原公司。达原公司已经按照与誉名公司的约定完成了内装箱义务,达原公司因报关不实所遭受的损失誉名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达原公司已经注销,誉名公司应当对达原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誉名公司赔偿王某某人民币618309.35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1830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誉名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誉名公司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8701.04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870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同时由誉名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誉名公司辩称,上海秀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宏公司)是涉案货物的货主,涉案货物系因秀宏公司涉嫌走私导致被扣留,目前已经由海关缉私局结案,故本案与誉名公司无关,王某某、张某某应与海关缉私局交涉;誉名公司与达原公司签订的是《内装箱业务协议书》,协议上写明了达原公司需要做的事情,提箱是达原公司的义务,但达原公司自行委托了其他公司提箱违反了协议约定;在涉案业务中延升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关损失,故达原公司向延升公司进行赔偿是错误的,无权向誉名公司主张索赔;王某某、张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誉名公司请求驳回王某某、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 2014年11月21日,誉名公司与达原公司签订《内装箱业务协议书》,约定由誉名公司委托达原公司承办出口货物装卸、储存、中转、装箱、送港等业务。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后如双方无异议,协议自动延续两年。 2015年4月8日,为安排货物出运,誉名公司向达原公司发送内装通知单,委托达原公司分别就提单号Jxxx7xxxx6和Jxxx7xxxx7项下的货物提取20个20尺集装箱。 2015年4月9日,达原公司委托延升公司提取编号为Jxxx7xxxx6、Jxxx7xxxx7的提单项下的集装箱各10个。 2015年4月14日,因涉案货物申报品名不实,上海海关扣押了上述货物及集装箱。王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20个集装箱目前仍在海关扣押中,并表示若誉名公司向其进行赔偿后,其同意其对涉案20个集装箱所享有的权利归誉名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2016年1月7日,因延升公司未能及时还箱,锦江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延升公司及万升公司返还涉案20个集装箱,若无法返还,则连带向其赔偿集装箱损失51693.20美元,并连带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771900元。2016年7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延升公司返还涉案20个集装箱,如逾期未返还则赔偿集装箱损失50741.18美元,并向锦江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371900元(实际产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771900元,扣除延升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人民币400000元)。上述一审判决作出后,延升公司和锦江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延升公司、万升公司与锦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延升公司向锦江公司支付集装箱重置费及超期使用费共计人民币680000元,扣除延升公司已在2015年5月支付的押金人民币400000元,尚余人民币280000元应于2017年4月28日前支付,在延升公司按期支付该笔调解款项后,锦江公司对涉案20个集装箱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归延升公司所有;该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锦江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锦江公司负担人民币2707.75元,延升公司负担人民币4677.83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沪民终40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2017年7月12日,锦江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了延升公司支付的全部调解款人民币680000元及应由延升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7.83元。 2019年5月16日,延升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达原公司赔偿延升公司损失人民币684677.83元及利息损失。延升公司在该案中确认收到了达原公司支付的人民币534677.83元。在达原公司向延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延升公司同意将对涉案20个集装箱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达原公司。2019年11月11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19)沪7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判决达原公司赔偿延升公司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损失,达原公司负担该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56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2020年9月18日,张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延升公司转账人民币15233.26元、人民币137099.30元,并附言“案号2019沪72民初1248号”。 达原公司股东为张某某、王某某,其中张某某出资10%,王某某出资90%。达原公司现已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达原公司系受托人,誉名公司系委托人。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在案事实表明,达原公司系因涉案货物申报不实遭到相关方索赔,该申报不实并非达原公司的原因引起,故其有权向作为委托人的誉名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达原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相关方支付了人民币687010.39元。誉名公司应当向达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达原公司已经注销,张某某、王某某作为达原公司的股东,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或其他财产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王某某、张某某表示在誉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同意将对涉案20个集装箱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誉名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对王某某、张某某关于要求誉名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人民币618309.35元、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68701.0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张某某主张利息损失自王某某、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20年5月13日起至誉名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誉名公司认为王某某、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4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应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沪72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达原公司向延升公司赔偿的金额方才确定,王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5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王某某、张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誉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618309.35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18309.3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誉名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誉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68701.04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870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誉名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70元,由誉名公司负担。 王某某、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证明2015年5月22日达原公司代延升公司向锦诚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00元押金款项;2.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证明2017年4月27日达原公司向延升公司支付人民币284677.83元索赔款。以上两份证据材料共同证明因涉案报关不实集装箱被海关扣留,达原公司因此向案外人延升公司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34677.83元。 誉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其合法性和关联性,2019年达原公司的清算报告已经确定债务都清偿。 本院认为,鉴于誉名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确认。根据该两份材料,因涉案报关不实集装箱被海关扣留,达原公司因此向案外人延升公司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34677.83元的事实可以确认。该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2日,达原公司代延升公司向锦诚公司支付人民币250000元押金款项。后该人民币250000元押金款作为延升公司调解赔付款由延升公司支付给锦江公司。2017年4月27日,达原公司向延升公司支付人民币284677.83元索赔款。最终,因涉案报关不实集装箱被海关扣留,达原公司向案外人延升公司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534677.83元。 王某某、张某某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誉名公司向王某某赔偿人民币481210.05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481210.0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誉名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请求誉名公司向张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3467.78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5346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誉名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请求誉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核实,2020年4月23日,王某某、张某某通过互联网向上海海事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等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的誉名公司与达原公司签订内装箱业务内容,涉案货物放箱提箱过程,涉案货物因品名申报不实集装箱被海关扣押以及其后因产生纠纷,锦江公司起诉延升公司和万升公司以及最终达成调解情况,延升公司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向锦江公司支付赔偿款,达原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以及注销等事实清楚,有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王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誉名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认为,重复诉讼指的是当事人已得到法院处理后重新起诉且当事人、法律关系、案件事实与前案完全一致。本案当事人与相关案件当事人不一致,且是由于涉案货物报关不实导致集装箱在出运港被海关扣押引起的连环追索纠纷,故不存在重复诉讼。 二、王某某、张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达原公司最终向延升公司支付完全部索赔款人民币534677.83元的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以此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王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互联网向上海海事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等材料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因此王某某、张某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誉名公司是否应向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中,达原公司为受托人,誉名公司系委托人。《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达原公司因涉案货物申报不实遭到相关方索赔,该申报不实并非是因受托人达原公司导致,故达原公司有权向作为委托人的誉名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二审中,王某某、张某某将其对誉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请求誉名公司向王某某赔偿人民币481210.05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誉名公司向张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3467.78元及相应利息;3.请求誉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王某某、张某某二审提供证据证明达原公司已向相关方延升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34677.83元索赔款。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誉名公司应当向达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达原公司已经注销,王某某、张某某作为达原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签字承诺的股东,发现公司对外尚有债权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依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与法不悖。王某某、张某某在二审中亦再次明确在誉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同意将对涉案20个集装箱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誉名公司。据此,誉名公司应当对达原公司的股东王某某、张某某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赔偿。本院对王某某、张某某关于要求誉名公司赔偿王某某人民币481210.05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3467.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张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 综上,誉名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张某某在二审中变更其一审诉请,将其一审诉讼请求予以减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亦作相应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变更(2020)沪7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481210.05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81210.05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变更(2020)沪7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53467.78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346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实际赔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6.78元,由上诉人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6.78元,由上诉人上海誉名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董 敏 审 判 员 胡海龙 审 判 员 高明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啸涛 书 记 员 马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