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大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经开区×××××××××××××××××商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39B59M。
法定代表人:王保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善浪,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66XQ。
法定代表人:匡某1。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大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好公司)与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783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林善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住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29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7073.59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详见逾期付款利息明细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11月,原告大好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住宅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砂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子、石子等货物,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肥西金辉中梁优步学府”项目工地并负责卸车;货款结算方式为:2个月月结,本月供货,次月3日前和甲方材料员对账,对账次月月底支付100%材料款,如果规定的付款时间是周末或法定假日则顺延到正常工作日。合同还约定了货物单价、质量要求、计量方式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的甲方栏有被告签章及相关人员黄海洋签名、乙方栏有原告签章。
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肥西金辉中梁优步学府”项目工地送货的货物合计1764700元。2020年5月15日及202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分别为350000元、100000元,合计45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14700元(1764700-450000)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27073.59元是从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时间开始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进行砂子、石子等货物买卖交易,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14700元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货款,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4148.99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华地紫悦府”项目的货款,此是另一合同的法律关系纠纷,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原告依法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3147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148.99元(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止)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1314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合肥大好建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合肥大好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2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925.29元(原告合肥大好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13925.29元),由原告合肥大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068.02元,由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857.27元。原告合肥大好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2857.2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1285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