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春市兴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路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系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苏东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服刑人员,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香兰监狱后勤监区。
审理经过
原告伊春市兴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苏东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被告苏东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281500.00元、利息246800.00元,2018年7月13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2日、3月3日,被告在原告出分二次借款5370000.00元,截止同年7月份偿还本金1088500.00元、利息1448000.00元,下欠4281500.00元本金及截止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246800.00元未还。被告借款时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月息分别为4%、5%,2014年12月20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承诺当年底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但此后被告就失去了联系,2018年6月时,原告得知被告在佳木斯市香兰监狱服刑,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经过属实,但因我现在服刑期间,尚有八年多的刑期,所以现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举证
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
1.2014.2.12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4000000.00元、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4%。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4.3.3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370000.00元、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5%。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贷款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本金1088500.00元、尚欠本金4281500.00元,截止2018.2.17尚欠利息按月利率3.1%计算为246827.87元,本息合计4528327.87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苏东哲向原告伊春市兴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00.00元,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4%,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3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370000.00元,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为5%,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81500.00元、利息246827.87元,合计4528327.87元未还,原告据此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苏东哲分二次向原告伊春市兴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理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7日,尚欠本息合计4528327.87元未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苏东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兴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4528327.87元(自2015年2月17日以后发生的借款利息以428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时止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30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