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土河分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EG8TQ71。 负责人:李宁,分社主任。 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宏,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吴天玉,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威宁县。系朱宏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土河分社(以下简称黑土河信用社)诉被告朱宏、吴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贵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土河信用社负责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宏、吴天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土河分社诉称:被告朱宏、吴天玉于2018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82201606150371879,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率为年息7.964%,详细内容见借据及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或办理续贷手续。截止2021年4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4.32元、利息13718.79元。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4.32元,支付利息13718.79元,并支付2021年4月15日起至贷款清偿完毕止合同及借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原告举证
原告黑土河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贷款证复印件、贷款账户查询凭证,拟证明二被告向黑土河信用社借款的详细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天玉、被告朱宏未到庭质证、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宏、吴天玉于2018年5月6日向黑土河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签订编号282201606150371879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8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964%,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还款,则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1.94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向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后黑土河信用社于2020年4月10日在朱宏账户下扣款15.68元作为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21年4月15日,二被告尚欠黑土河信用社借款本金49984.32元,尚欠利息总额13718.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证据确实,且朱宏、吴天玉未进行辩解或者否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5月6日向被告朱宏、吴天玉足额发放贷款5万元,自二被告收到该笔贷款时,双方借贷关系便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由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黑土河信用社所主张的利息总额为13718.79元,即折合为年利率14.315%,未超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朱宏、被告吴天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威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黑土河分社偿还借款本金49984.32元,并支付截至2021年4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合计13718.79元;由二被告以本金49984.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315%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朱宏、吴天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38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贵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管 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