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圣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海**省屯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丹,系原告郑圣祥的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忠,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符忠贵,男,汉族,1939年12月6日出,住海**省屯昌县县。

被告:符雪娟,女,汉族,1977年8月28日,住海**省屯昌县昌县。

被告:符雪琴,女,汉族,1977年5月3,住海**省屯昌县屯昌县。

被告:符雪珍,女,汉族1991年2月,住海**省屯昌县省屯昌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良,屯昌县城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郑圣祥诉被告符忠贵、符雪娟、符雪琴、符雪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丹、王康忠,被告符雪娟、符雪琴、符雪珍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损坏的槟榔经济损失79200元;2、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地上附属物,退还承包经营权证四至(东至卢家烧,南至符诗文,西至郑元伟,北至郑圣群)范围内的土地(2亩,约5000元1亩)给原告;3、判决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南吕镇郭石村委会坡甲岭有一块家庭承包地,其四至范围是东至家范,南至昌义,西至田圮,北至元伟。2011年,原告在坡甲岭园的承包地上种植槟榔树,种植之后,原告全家精心管理,除草施肥,槟榔树长势茂盛,再过两年,就可以开花结果了。被告符忠贵认为原告的土地是其祖宗地,一直企图占用该地,经常因此与原告发生纠纷,但原告不同意被告侵占使用,于是,被告恼羞成怒。

2016年5月2日下午三、四点钟左右,被告符忠贵指使其三个女儿即被告符雪娟、符雪琴、符雪珍拿着锄头、铁钎、钥刀等工具,公然窜到原告的承包地上,将原告承包地中的槟榔树用锄头挖出,并胡乱丢在地里,任由太阳暴晒。在砍掉原告的槟榔树后,又用铁网圈围原告的土地。原告发现之后,立即向派出所报警,经南吕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制止,被告符忠贵的三个女儿才停止了其违法行为。经派出所干警清点,被告一共挖掉、砍掉原告槟榔树227株。

事隔十几天后,被告又再次到原告园地,将剩下的槟榔树挖掉,又挖了37株,园地中至今仅剩4株槟榔树,被告累计共挖掉原告槟榔树264株,被挖掉槟榔树,在暴晒之后,即使重新种植,也已经无法成活,按每株槟榔树300元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达79200元。此外,在挖掉原告槟榔树后,被告又强行侵占原告的土地,在原告承包地上种上了马占树,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查后,发现该案属民事纠纷,遂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一、涉案土地属被告所有,原告才是本案的真实侵权人。被告持有最原始的合法的土地所有权证,在1953年被告取得该证依法享有涉案土地后,一直种植耕作,从未间断。但在1995年初,原告依着自己人多势众强行侵占被告的土地,并对地上的种植物进行破坏。此后,被告一直上访维权,在政府各部门的努力下,原告多次承诺停止其侵权行为,并返还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但均未兑现,继续侵占被告的土地。原告的行为严重妨碍了被告对涉案土地的正常使用,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提交的编号为XXXXXXXXXX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不具法律效力的证书。涉案土地属于被告所有,且有历史耕种事实,从1995年原告强行侵占起至今,该土地都处于纠纷状态,双方都在该土地上交叉种植。一直以来政府都将该地列为未确权的纠纷地处理,1995年后,没有再向任何一方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所以原告以其持有证书为由而堂皇侵占,是违法的行为。该证与本案无关并且有多处涂改、添加虚假内容、四至不符等情形,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土地证书、土地登记文件资料”的规定,该证多处涂改、添加虚假内容应为不具法律效力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再依公安机关及司法所的材料,均证明涉案土地属纠纷地,权属不明确。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92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阻止原告继续侵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如不及时制止,势必再次造成不利后果。1995年以来,原、被告都在涉案土地范围内种植,2016年间原告又悄悄地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槟榔树,被告发现后,马上制止,但在制止过程中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四、被告符忠贵是一个高龄老人,体弱多病,被告符雪珍在外打工,2016年5月2日,两被告没有到过涉案土地,也未挖、砍原告的槟榔树。何况根本没有槟榔树被挖、砍的客观事实,只存在抢种与阻止之争。因此,原告将未参与纠纷的符忠贵、符雪珍列为被告属错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的使用权,种植槟榔树合法。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评判,本院认为该证系屯昌县人民政府颁发,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该证所标示的土地四至范围和承包土地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证明效力应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片,拟证明被告破坏原告槟榔树的事实,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拟证明该案是民事侵权,应由法院受理。被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案确系民事侵权纠纷,应由法院受理,对该证据应予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5《证明》,拟证明原告村中知道情况的人可以证明原告在1995年种植橡胶后,由于被台风毁坏,2012年又在该地种植槟榔树且种植的槟榔树是270多株,种植面积为2亩的事实。被告对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民的证言证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词依据证据规则不予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拟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符忠贵所有。原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民的证言证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词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符忠贵所有。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根据1953年“土改”时对土地权属确权的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可以将土地所有权确权归个人所有,即使存在1953年“土改”时已经确权的事实,但1958年后,随着推行人民公社化,根据当时的土地政策规定,个人不再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已经随人归入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关于符忠贵与郑定祥之间的土地纠纷终止调解书》,拟证明涉案土地处于纠纷状态,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不清。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南吕司法所曾多次对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纠纷进行调解,且最终调解不成功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1现场勘验笔录,证据2《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5份),证据3《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证据4屯昌县公安局南吕派出所询问笔录及相片,证据5询问笔录。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是关于询问南吕司法所所长有关本案案件情况的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后表示被挖掉的槟榔株数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南吕司法所介入该案较早,对案件的具体情况有全面的了解,该所所长称:2016年5月2日应派出所的要求,司法所所长随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勘查处理,本人亲自清点被挖掉槟榔株数为66株,现场没有剩余的槟榔树苗,该树苗年限大约为两年。2016年9月12日,本院现场勘查时发现争议地上有45株橡胶树,该树已开割多年,槟榔树间隔种植在橡胶树之间,地上尚存**、八株零星槟榔树苗,争议地东边园埂上间隔埋上几根水泥柱,并用几根铁丝栓住。结合《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每亩地种植槟榔树的合理株数为110株,橡胶树每亩合理种植株数为40株)来看,司法所工作人员清点出来的槟榔树株数能够得到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争议地位于屯昌县南吕镇郭石村委会坡甲岭,其四至为东至卢金豪(父亲卢家尧)橡胶园,西至郑天林田圮,北至郑圣群橡胶园,南至现为符诗文耕作的橡胶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自己对该争议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从1995年原告郑圣祥在该地种植橡胶树开始,便与被告符忠贵一家因土地承包使用权问题产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经屯昌县南吕镇司法所、屯昌县公安局南吕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原告又开始在争议地上的橡胶树间种植槟榔树,被告以“土改”时政府所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合法使用权为由,要求原告将槟榔树从争议地上移除,原告不同意。以上事实有派出所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和司法所的工作笔记在案。2016年5月2日,被告符雪娟和符雪琴到争议地,将原告种植的槟榔树移除,原告发现后向屯昌县公安局南吕派出所报案。在屯昌县公安局南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符雪娟和符雪琴均承认自己移除了原告种植在争议地上的槟榔树。南吕派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一些槟榔树被挖出摆放在地上。当日,南吕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南吕镇派出所的要求下到现场勘查处理纠纷时,南吕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当场清点被移除的槟榔株数为66株。被告符雪娟、符雪琴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告郑圣祥持有该争议地1997年由屯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标示原告承包的坡甲岭园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家尧,西至田圮,南至昌义,北至元伟,承包面积为1亩。被告符忠贵亦持有该争议地1953年由屯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标示的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至自己,南至宗和,西至田圮,北至自己。经核对,原、被告双方所拥有的权证所标示的四至名称与争议地的实际四至名称均不一致。争议地上现有45株开割多年的橡胶树及七、八株零星的槟榔树苗。结合派出所照片和司法所所长的陈述,在橡胶树中间隔种植的槟榔树的生长年限在两年左右。另外,被告符忠贵家人在争议地的东边园埂上间隔埋上几根水泥柱,并用几根铁丝栓住,其目的是证明他对该地享有经营权,其它方向均可通行,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关于损失株数、数额及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三、是否构成侵权。

1、关于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四被告移除其种植的槟榔树,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虽然争议地处于尚未确权状态,长期处在纠纷中,但原告在该地种植橡胶已有十几年,是该争议地的实际使用人,其种植的槟榔树为原告所有。被告符雪娟和符雪琴因多次与原告协商收回土地相关事宜未果。被告符雪娟和符雪琴于2016年5月2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郑圣祥种植的槟榔树移除,其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结合屯昌县公安局南吕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符忠贵和符雪珍是实施侵权行为人,被告符忠贵、符雪珍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被告符雪娟和符雪琴,被告符雪娟和符雪琴到争议地上共同参与移除槟榔树,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侵权行为中,无法确认各自责任大小,应承担平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规定,被告符雪娟和符雪琴损坏原告郑圣祥种植的槟榔树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符雪娟和符雪琴与原告郑圣祥因土地争议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正常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被告符雪娟和符雪琴却采取非法方式,私自移除原告种植的槟榔树,对此,被告符雪娟和符雪琴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2、关于损失株数、数额及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被挖掉的槟榔株数为264株,每株槟榔树按300元计算,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规定,槟榔树每亩合理株数为110株,橡胶树每亩合理株数为40株,结合派出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其槟榔树是在橡胶间隔中种植的,扣除橡胶树45株所占用的面积,屯昌县南吕镇司法所所清点挖掉的槟榔树为66株,可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264株槟榔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第二次又移除其槟榔树37株,但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庭审中移除的槟榔树为6株,但从派出所现场拍摄的照片上看,至少有几十株,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关于损失数额及承担责任比例的认定,根据派出所提供的照片及司法所所长的陈述,原告郑圣祥所种植的槟榔树为生长期。根据《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种植期限为1-3年的槟榔树属于生长期,其补偿价格为77元/株,但考虑到被挖掉的槟榔树间隔种植在橡胶树之间,其价值会受到一定影响,生长质量和价值低于种植在空地上的槟榔,再结合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本院酌定为每株槟榔树的价格为40元,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640元(66株×40元/株=2640元)。被告符雪娟、符雪琴应各自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32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四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地上附着物,退还承包经营权证四至范围内的土地。虽然原告持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标示的承包地的四至指向与争议地的四至指向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该争议地的合法使用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符雪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圣祥赔偿经济损失1320元。

二、被告符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圣祥赔偿经济损失1320元。

三、被告符雪娟、符雪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0元,由原告郑圣祥承担1963元,由被告符雪娟承担33.5元,被告符雪琴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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