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春梅,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贵,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系原告何春梅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晓圈,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五矿口西200米路南自东向西第二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572452352K。

法定代表人:贾新照,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黑朱庄路107号6号楼7层-25层,6、7、12号商业裙房1层104号、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665973907X。

负责人:王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何春梅与被告李晓圈、平顶山市纵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顺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贵和张欣、被告李晓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纵顺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999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9日,被告李晓圈驾驶豫D×××××号(豫D×××××)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李晓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D×××××号(豫D×××××)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晓圈辩称,其与原告何春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合理部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圈已向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0元,在扣除其个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晓圈。

被告纵顺运输公司、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晓圈驾驶豫D×××××号(豫D×××××)重型半挂货车沿棠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277公里800米处唐河县郭滩镇马庄路段时,与其前道路南侧自南向北进入道路左转原告何春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晓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何春梅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右眼下睑内外眦挫裂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侧颜面部擦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右2-9、左2-8)、右侧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前胸壁擦挫伤、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77405.08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8日,原告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10支,每支380元合计3800元。2021年3月18日,原告因复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检查费1172.0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晓圈、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垫支医疗费20000元、10000元。

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了[2021]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临评字第123号评估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何春梅多处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眼泪器损伤后遗泪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何春梅后续治疗费为18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

豫D×××××号(豫D×××××)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9日14时00分起至2021年3月19日14时00分止;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0日00时00分起至2021年3月19日24时00分止。

原告何春梅父亲何林义生于****年**月**日,母亲赵德荣生于****年**月**日。何林义、赵德荣夫妇生育了长女原告何春梅、次女何春华、三女何春荣、长子何富贵、次子何新营、三子何新德、四子何新贵七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晓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春梅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体损伤及所驾车辆损坏,被告李晓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晓圈应向原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晓圈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综上,被告李晓圈为合法机动车驾驶人,其驾驶尚在保险期间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有过错,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以动力装置驱动且时速超过20公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按机动车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3周岁,远超法定55周岁的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也不显示出具人的身份,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确有劳动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6天,其中23天其亲属尚界磊因陪护原告在唐河县宾馆住宿支出1676元,该费用数额与事实相符,具有合理性,故应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临床治疗中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对以上部位的内固定物尚需择期进行拆除手术,经鉴定费用共计18000元,该项费用系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并处理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减少诉累并节约司法成本,故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由此,结合原告的诉求,其应得到支持的合法赔偿项目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住宿费。其中,上述合法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计算,数额为82377.12元(77405.08+3800+1172.04);

(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结论认定,数额为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按每天50元计算26天,数额为1300元(50×26);

(4)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按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1800元(90×20);

(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6天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一人护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按每人每天128.38元计算,数额为14892.08元(26×128.38×2+64×128.38×1);

(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计算16年,结合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数额116761.14元(34750.34×16×21%);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何林义、母亲赵德荣于原告定残之日分别年满86周岁、81周岁,根据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0644.91元计算,数额为6193.48元(20644.91×5÷7×21%+20644.91×5÷7×21%);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结合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损伤和被告李晓圈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之事实,数额酌定为5000元;

(9)鉴定费,按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认定,数额为1900元;

(10)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计算,数额为110元;

(11)住宿费,根据唐河县宾馆出具的发票认定,数额为1676元;

(12)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确已损坏,但由于原告未有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证明该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或其损失价值,故酌定该损失价值为1500元。

以上各赔偿项目合计数额为251509.82元,本院予以确认。

该251509.8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2377.1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03477.12元中的10000元(已垫支),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892.08元、残疾赔偿金116761.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10元、住宿费1676元合计146532.7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中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00元;再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下余损失130009.82元的30%即39002.95元。对于被告李晓圈给原告垫支的20000元医疗费用,扣减共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下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晓圈,不再由原告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梅132262.95元(已扣减该公司向原告何春梅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李晓圈1824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何春梅负担390元,被告李晓圈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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