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成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锋,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义马市仁义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香山南街向阳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3XC3CQ53。

法定代表人:杨喜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渑池县,系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77号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

负责人:于利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洋,河南蓝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贺成军诉被告义马市仁义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新锋,被告仁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喜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曙辉,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双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仁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111235.01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号,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外卖送餐工作,因每单业务时间紧迫,原告于2020年11月24日晚7时许在向义马市康乐宾馆送餐过程中摔倒,造成右腿髌骨骨折,11月25日至12月17日在义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仁义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处购买有雇主责任保险。因原、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仁义公司辩称:1、对于贺成军在被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仁义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处购买雇主责任保险,保险限额65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贺成军在工作期间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保障自身安全,其在外卖送餐期间摔伤,应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全部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辩称:1、应查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当天订单情况。2、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据2、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二张,证据4、义煤总医院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据5、鉴定费票据,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义煤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一份、医疗票据7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证据:证据1、保险单,证据2、保险流程图,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贺成军于2020年8月20号起到被告仁义公司处从事外卖送餐工作。2020年11月24日晚7时许,原告在向义马市康乐宾馆送餐过程中摔倒。

2020年11月25日至2020年12月17日,原告在义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意见为:髌骨骨折。出院诊断: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观察切口情况,术后2-3周拆线。2、卧床患肢不负重3个月,继续在指导下进行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如有不适,即使复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贺成军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被鉴定人贺成军此次外伤后右髌骨骨折致使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8元。

被告仁义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处购买了中小微企业“金福保”组合保险,保障项目为雇主责任险。其中人伤伤亡保险金额65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20年11月25日二时止。其中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主要有:1、意外医疗保险金: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保单限额内100%予以赔付,包含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不包括: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2、伤残保险金,10级伤残给付保险金为雇主责任险每人伤残限额为保额的5%。3、误工费用:仅对住院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按照每日赔偿限额标准150元/天和骑手每日工资二者取较低值进行补偿。4、营养费:仅对住院期间所需要的营养费用按照每日50元标准进行补偿。本保单项下列明的“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误工费用、营养费”以外的项目和费用均为除外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如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

另查明,原告贺成军工作期间9月份工资3171元,10月份工资3312元,11月份工资18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贺成军接受被告仁义公司雇佣,按照平台订单指示提供外卖送餐劳动,并按月从被告仁义公司取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现原告贺成军在送餐过程中摔倒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仁义公司对原告贺成军所受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责任划分,原告贺成军从事外卖送餐工作,在送餐过程中自己摔倒,对个人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原告劳动性质为外卖送餐,而外卖送餐工作每次接单送达均有时间限制,原告贺成军在送餐时时间紧迫,在追求快速高效完成派送任务,亦会造成对自身安全注意的降低,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因素。被告仁义公司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监督、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各方过错,被告仁义公司对原告贺成军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贺成军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对原告贺成军承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贺成军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0251.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2天,以50元/天计算,50元/天×22天=1100元);

3、营养费440元,(本院以原告住院22天,按20元/天计算20元/天×22天=440元);

4、误工费10373元,(本院结合出院医嘱,误工期按112天,并按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778.5元/月计算,2778.5元/月×112天=10373元);

5、护理费2824元(依据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858元/年计算,46858元/年×22天=2824元);

6、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年标准计算,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

7、交通费44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鉴定费1408元。

以上共计101337.54元。

以上款项被告仁义公司应承担70%,即70936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贺成军赔偿款项42022元(医疗费7176元,残疾赔偿金32500元,误工费2038元,营养费308元),被告仁义公司支付原告贺成军赔偿款项28914元。

被告仁义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说明义务,对其不发生效力。因该保险合同系网络投保,其不同于普通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当场协商的特性,该保险合同系保险人通过网络平台发出要约,要约内容包括保险赔付范围、保险期限、保费数额等主要内容,合同相对人经过对该要约内容尽到普通人应当尽到的审慎义务并支付保费后,视为接受要约,保险合同即成立生效,保险人按照约定的内容及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项下列明了保险的具体项目,而“伤残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误工费用、营养费”以外的项目和费用均为除外责任,该约定系保险赔偿范围的约定,而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此再审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尽到告知提示说明义务为由,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成军各项损失共计42022元;

二、被告义马市仁义商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成军各项损失共计28914元;

三、驳回原告贺成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元,由原告贺成军承担457.5元,由被告义马市仁义商品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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