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州市蓝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增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多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卢从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被告:李进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现住昭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贺州市蓝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卢从树、李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多广,被告李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从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从树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15.4%的年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000元的申请,并出具书面借款申请书。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贺蓝天小额个借担字[2015]0303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利息按月结清,在月初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归还借款,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仟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李进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其他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按约通过原告公司总经理何多广账户支付了20000借款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反复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但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进平答辩称:一、被告卢从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合法机构审批,不是合法向社会放贷的法定机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李进平的担保条款也是无效条款。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民诉法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卢从树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借款期限于2015年9月27日期满。原告最迟应在2018年9月27日前起诉,而原告在2021年7月5日起诉。被告李进平的担保责任同样逾期,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进平再负债务的担保责任。三、被告卢从树没有在原告的借款催收函中签字确认债务并同意还款。借款催收函上被告李进平也没有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事实及理由,恳请法院审判人员查明事实,依据我国相关的法律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被告卢从树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卢从树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整的事实。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卢从树向原告借款的依据,被告李进平同意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卢从树的事实。4.逾期借款催收函,拟证明原告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卢从树催收借款以及担保人李进平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公司的合法性以及经营范围。被告卢从树、李进平向法庭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逾期借款催收函,原告主张借款催收函上手写部分文字系原告与被告李进平协商一致后当场所书写,被告李进平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手写部分文字系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李进平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系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卢从树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贺蓝天小额个借担字[2015]第030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被告李进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其他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卢从树交付了借款20000元。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李进平提出原告蓝天小额贷款公司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合法机构审批,不是具有合法向社会放贷的法定机构,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及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均备注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等业务。本院认为,按照行业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经过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原告公司既然取得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就应当具备从事审批范围内的小额贷款业务资格,故对被告李进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情形下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届满之日是2015年9月27日,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自2015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7日。原告虽然于2018年6月7日向被告卢从树、李进平发出逾期借款催收函,但该函未送达被告卢从树,也未证实被告李进平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进平履行保证责任,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被告李进平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如前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李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卢从树是否应当承担本息的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及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卢从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诉讼时效等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卢从树在借款逾期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利息给付不明确,且被告卢从树未提出抗辩,现原告放弃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并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作调整,本院确认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从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州市蓝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贺州市蓝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进平对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从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