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广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孙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康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齐广义与被告孙建民、康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广义、被告孙建民、被告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广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建民给付原告所欠的土豆种子款16000元,利息1920元(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按照月利率0.5%计算),后续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康伟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春季,被告孙建民通过被告康伟介绍在原告处购买土豆种子,因当时孙建民资金短缺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2019年1月3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齐广义土豆种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欠款人:孙建民,担保人:康伟,2019年1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0.5%,16000元,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1月30日,24个月产生利息1920元。而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建民给付所欠货款,要求康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二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孙建民辩称,其不同意给付原告土豆种子款和利息,原告需提供种子经营许可证。2018年,其向原告购买种子时,种子已经发芽,原告说让其种植,其就种了。这年因土豆种子出现问题,其赔了70万元。原告在2018年也没有要这个种子款,2019年开始找其要钱,2019年10月底其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如果原告要种子款,其同意按淀粉薯的价格付款,也就是给原告诉请标的的一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给付。当时原告给其的不是种子,是发了芽的淀粉薯。其购买时也看见种子发芽了,但是原告说没事,其也没有经验就种了。
被告康伟辩称,当时其只是给齐广义和孙建民牵线认识,其中间没有挣钱,他们之间的买卖种子的事与其没有关系,其只是中间人,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春季,孙建民经康伟介绍向原告齐广义购买土豆种子,孙建民收到土豆种子未给付齐广义种子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建民、康伟于2019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齐广义土豆种子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之前的欠条作废,担保人:康伟,欠款人:孙建民,2019年1月30日。”被告康伟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孙建民未给付原告齐广义该土豆种子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本案适用民法典实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孙建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齐广义提交了欠条,主张与被告孙建民、康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孙建民及康伟对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齐广义提供的有效证据,应认定原告齐广义已实际履行了为被告孙建民提供土豆种子的义务,被告孙建民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原告齐广义支付土豆种子款,其未在合理期间内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综上所述,对原告齐广义要求被告孙建民支付土豆种子款16000元及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建民提出已给付原告4000元种子款及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孙建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孙建民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康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康伟对孙建民的上述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原告要求孙建民履行付款义务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3月9日起至9月3日,故原告齐广义要求康伟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1被告孙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广义土豆种子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被告康伟对孙建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康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建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计124元,由被告孙建民、康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