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一段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B05JL43。 负责人:吴革,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该小贷中心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源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西路长安小区C幢1层。 法定代表人:胡国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胡国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康(系胡国元妻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昌市,特别授权。 被告:李学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康(系李学刚连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昌市,特别授权。 被告:赵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康(系赵伟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昌市,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川行凉山小贷中心)与被告凉山州源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叶公司)、胡国元、李学刚、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行凉山小贷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源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波、刘凯,被告胡国元、李学刚、赵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行凉山小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源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8.9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国元、李学刚、赵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赵伟所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申请执行、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源叶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80万元,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2013)商银借字(小贷中心)第3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8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执行年利率9.963%,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按月结息,定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2013)商银高抵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3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赵伟用其名下位于长安西路长安小区C幢3-7层房产(房产证号:西房权证西字第0××9号、土地证号:西市国用10第4××9号)为源叶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完成并办理抵押登记和公证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按约发放了贷款480万元。同日源叶公司将贷款转给“冕宁县富强水泥厂”,用于支付货款。 因经营困难,源叶公司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2015年10月15日源叶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期限重订申请书》,申请将剩余贷款460万元期限重订三年。2015年11月18日源叶公司、赵伟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美康与原告签订(2015)商银重协字(小贷中心)第005号《贷款期限重订协议》,重订金额460万元,重订期限36个月(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执行年利率8.075%。源叶公司在2018年2月21日后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源叶公司只是在2018年12月29日归还1万元、2020年2月24日归还1000元。被告赵伟也未履行还款、代偿义务。截至2021年3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458.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源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之前因公司经营原因造成贷款逾期未归还,现在正在积极引进资金,启动项目,积极归还原告贷款。 被告胡国元、李学刚、赵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康辩称,对借款本金458.9万元无异议,原告所述是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归还贷款。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1、关于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2、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源叶公司、胡国元、李学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赵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贷款申请书、贷款期限重订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2、承诺书复印件4份、分期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强制执行声明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4、贷款期限重订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委托书、赵美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贷款放款凭证、非分期期限重定通知复印件各一份;6、用款申请、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3份;8、致委托方函、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期限重订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应按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8.9万元及利息、罚息。 第三组:《源叶公司贷款还本、付息情况表》(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 证明:1、被告在2018年2月21日后就没有支付贷款利息;2、截至2021年5月31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4589000.00元、利息1875181.33元,本息合计6464181.33元。 被告源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国元、李学刚、赵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康对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赵美康。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前身为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2013年9月27日被告源叶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80万元,同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2013)商银借字(小贷中心)第3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8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执行年利率9.963%,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按月结息,定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2013)商银高抵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3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赵伟用其名下位于西昌市房产(房产证号:西房权证西字第0××9号、土地证号:西市国用10第4××9号)为被告源叶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完成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按约发放了贷款480万元。被告源叶公司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2015年10月15日被告源叶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期限重订申请书》,申请将剩余贷款460万元期限重定借款三年。2015年11月18日被告源叶公司、被告赵伟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美康与原告签订(2015)商银重协字(小贷中心)第005号借款合同,重定借款金额460万元,重定期限36个月(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执行年利率8.0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的委托人赵美康签订了(2015)商银重协高抵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赵伟继续为被告源叶公司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额46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完成并办理抵押登记。 因被告源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8月21日和2020年3月6日、4月26日向被告源叶公司和被告赵伟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源叶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8.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 另查明,2013年被告源叶公司借款时,被告胡国元、李学刚作为被告源叶公司股东同意借款并用自己的财产、收入承担借款连带责任。2015年重定借款时,被告胡国元、李学刚再次同意重定借款和以自己的财产、收入承担借款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1、原告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源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源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源叶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8.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胡国元、李学刚承诺以自己的财产、收入承担案涉借款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内要求被告胡国元、李学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3、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伟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西昌市房产(房产证号:西房权证西字第0××9号、土地证号:西市国用10第4××9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和原告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据此,原告有权对被告赵伟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对于本案代理人赵美康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自己,应当由赵美康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源叶公司,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源叶公司承担,对赵美康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凉山州源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58.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在被告凉山州源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对被告赵伟提供抵押的其所有的位于西昌市房产(房产证号:西房权证西字第0××9号、土地证号:西市国用10第4××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12元,减半收取计21756元,由被告凉山州源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樊 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2658号 原告: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西昌市航天大道一段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B05JL43。 负责人:吴革,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昌市,该小贷中心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源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长安西路长安小区C幢1层。 法定代表人:胡国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理县,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胡国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康(系胡国元妻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昌市,特别授权。 被告:李学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康(系李学刚连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昌市,特别授权。 被告:赵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康(系赵伟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西昌市,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川行凉山小贷中心)与被告凉山州源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叶公司)、胡国元、李学刚、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行凉山小贷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源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波、刘凯,被告胡国元、李学刚、赵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行凉山小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源叶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8.9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国元、李学刚、赵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赵伟所提供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申请执行、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源叶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80万元,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2013)商银借字(小贷中心)第3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8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执行年利率9.963%,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按月结息,定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2013)商银高抵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3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赵伟用其名下位于长安西路长安小区C幢3-7层房产(房产证号:西房权证西字第0××9号、土地证号:西市国用10第4××9号)为源叶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完成并办理抵押登记和公证手续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按约发放了贷款480万元。同日源叶公司将贷款转给“冕宁县富强水泥厂”,用于支付货款。 因经营困难,源叶公司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2015年10月15日源叶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期限重订申请书》,申请将剩余贷款460万元期限重订三年。2015年11月18日源叶公司、赵伟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美康与原告签订(2015)商银重协字(小贷中心)第005号《贷款期限重订协议》,重订金额460万元,重订期限36个月(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执行年利率8.075%。源叶公司在2018年2月21日后就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源叶公司只是在2018年12月29日归还1万元、2020年2月24日归还1000元。被告赵伟也未履行还款、代偿义务。截至2021年3月31日,尚欠贷款本金458.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源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之前因公司经营原因造成贷款逾期未归还,现在正在积极引进资金,启动项目,积极归还原告贷款。 被告胡国元、李学刚、赵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康辩称,对借款本金458.9万元无异议,原告所述是事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归还贷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1、关于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2、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源叶公司、胡国元、李学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赵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贷款申请书、贷款期限重订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2、承诺书复印件4份、分期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意强制执行声明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4、贷款期限重订协议、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委托书、赵美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贷款放款凭证、非分期期限重定通知复印件各一份;6、用款申请、电汇凭证复印件各一份;7、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5份、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复印件3份;8、致委托方函、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期限重订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应按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8.9万元及利息、罚息。 第三组:《源叶公司贷款还本、付息情况表》(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 证明:1、被告在2018年2月21日后就没有支付贷款利息;2、截至2021年5月31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4589000.00元、利息1875181.33元,本息合计6464181.33元。 被告源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胡国元、李学刚、赵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康对股东会决议复印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赵美康。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的前身为凉山州商业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2013年9月27日被告源叶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80万元,同年10月19日与原告签订(2013)商银借字(小贷中心)第3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480万元,借款种类为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8个月(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3月25日)。执行年利率9.963%,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人按月结息,定期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签订了(2013)商银高抵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33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赵伟用其名下位于西昌市房产(房产证号:西房权证西字第0××9号、土地证号:西市国用10第4××9号)为被告源叶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完成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按约发放了贷款480万元。被告源叶公司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归还,2015年10月15日被告源叶公司向原告提出《贷款期限重订申请书》,申请将剩余贷款460万元期限重定借款三年。2015年11月18日被告源叶公司、被告赵伟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美康与原告签订(2015)商银重协字(小贷中心)第005号借款合同,重定借款金额460万元,重定期限36个月(201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执行年利率8.0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赵伟的委托人赵美康签订了(2015)商银重协高抵字(小企业信贷中心)第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赵伟继续为被告源叶公司的上述贷款在最高额46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完成并办理抵押登记。 因被告源叶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8月21日和2020年3月6日、4月26日向被告源叶公司和被告赵伟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源叶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8.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 另查明,2013年被告源叶公司借款时,被告胡国元、李学刚作为被告源叶公司股东同意借款并用自己的财产、收入承担借款连带责任。2015年重定借款时,被告胡国元、李学刚再次同意重定借款和以自己的财产、收入承担借款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1、原告已依约放贷,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源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源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源叶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8.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胡国元、李学刚承诺以自己的财产、收入承担案涉借款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内要求被告胡国元、李学刚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3、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赵伟为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西昌市房产(房产证号:西房权证西字第0××9号、土地证号:西市国用10第4××9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和原告到相关行政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据此,原告有权对被告赵伟提供抵押的上述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对于本案代理人赵美康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自己,应当由赵美康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的借款人是被告源叶公司,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源叶公司承担,对赵美康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凉山州源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58.9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在被告凉山州源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原告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对被告赵伟提供抵押的其所有的位于西昌市房产(房产证号:西房权证西字第0××9号、土地证号:西市国用10第4××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12元,减半收取计21756元,由被告凉山州源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徐建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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