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敏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现住陆良县。
被告:尹春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人,住师宗县。(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曾敏良诉被告尹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兽药款6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陆良县从事兽药销售业务,被告是养猪,于是双方发生业务。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兽药,随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兽药款6500元,并于2020年7月20日出具《借条》为证,在《借条》中约定,该款于2021年2月10日归还。该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送货单原件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陆良县从事兽药销售业务,被告是养猪的,双方有业务往来。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兽药,随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兽药款65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且承诺借款于2021年2月10日归还。后该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下欠货款65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兽药款6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春勇缺席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应偿还欠原告兽药款6500元。被告尹春勇经本院合法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尹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敏良兽药款人民币6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尹春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