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牟建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长子,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孙永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长子,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徐建宇。 被告:徐建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牟建华、孙永先与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建华、孙永先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建华、孙永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立即返还装修款28,500元,赔偿物品损失5,000元,合计:33,5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于2021年1月10日退还10,000元、1月20日退还10,000元、1月30退还13,500元;但是被告却连连违约至今不退装修款实属不守诚信之行为。在此之前的2020年9月18日的合同已经解除。该涉诉装修房屋地址在于洪区西江街199-26号4-2-2室。但是,双方在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注册地的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并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1份、结婚证1份、室内装修确认书1份、微信支付凭证3张、协议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牟建华与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室内装修确认书,约定:由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牟建华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建筑面积为159.42平方米房屋进行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部分包料,工期为2020年10月23日至2020年12月1日,共45天,合同价款为43,5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款65%,即28,500元,水、电路工程、瓦工工程结束付款30%,即12,825元,木工、油工工程结束付款5%,即2,175元,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工程内容详见明细,并由原告牟建华签字、二被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孙永先于2020年9月18日分三次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共向被告徐建宇转款28,500元,被告徐建宇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全部装修义务,并在装修过程中造成原告家庭物品的损坏,为此,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支付阶段性款项28,500元,但截至到2020年12月21日,被告只完成工程约5%,其他工程没有完成,并给原告造成损失5,000余元,经三方协商确定,原、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装修合同解除,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退还原告28,500元,退还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退还10,000元、1月20日退还10,000元、1月30日退还8,500元,如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按期还款,原告不再主张5,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如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退还全部款项,并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赔偿原告物品损失5,000元,被告徐建宇自愿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徐建宇主张权利,发生纠纷由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由原告孙永先及二被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但二被告均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向原告返还款项28,500元的义务,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牟建华、孙永先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原告牟建华、孙永先共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协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宇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 经审查,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从二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显示,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比例履行了向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预支装修款28,500元的义务,由于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返还已收取预支装修款28,500元,由于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已收取的修款28,500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装修款28,500元的同时,亦应按照约定赔偿物品损失5,000元;被告徐建宇作为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原告牟建华、孙永先装修款28,500元; 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牟建华、孙永先赔偿物品损失5,000元; 三、被告徐建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辽宁顾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徐建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天冰 审 判 员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邵 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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