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9083466858。
代表人:杨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秋,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与被告周丹、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秋、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何**、周丹及时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2020年7月22日前的利息13231.25元,罚息19629.39元,复利1298.61元,合计234159.25元,并从2020年7月23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利率9.7875%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至还清本金为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周丹所拥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奉节县XX镇XX街X号X幢X单元X(301房地证2013字第X)的房屋在拍卖、变卖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4、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9日被告何**、周丹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0000元,2017年7月14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一条,1.1借款金额200000元,1.2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7年7月14日自2020年7月13日;第二条,2.2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七十五;第五条借款担保,5.1.1一般方式借款采用抵押方式,5.1.2采用抵质押担保的,担保物为房产,详见《房地产清单》,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六条,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5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14日,被告周丹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拥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奉节县XX镇XX街X号X幢X单元X(301房地证2013字第X)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后一次借款日2018年7月27日,到期日为2019年7月26日,借款金额200000元,执行利率6.525%,逾期利率9.7875%。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周丹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被告何**、周丹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贷款用途为水果种植。2017年7月14日,被告何**作为借款人、被告周丹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柒拾伍;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000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费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周丹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丹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奉节县XX镇XX街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设定抵押权作为何**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7月20日,被告何**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被告何**按约定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8年7月27日,被告何**再次根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26日,按年利率6.525%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年利率为9.7875%。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何**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没有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尚欠200000元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13231.25元、罚息19629.39元、复利1298.61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何**与被告周丹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被告周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周丹、何**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两份,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与被告何**、周丹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何**2018年7月27日申请的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责任。虽然被告周丹系在“担保人”处签名,但结合二被告共同申请贷款并共同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贷款用途为水果种植等情形,该债务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可以认定系被告何**、周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周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有明确约定,收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丹以其所有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的款项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周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周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截至2020年7月22日的借期内利息13231.25元、罚息19629.39元、复利1298.61元,共计234159.25元,并从2020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
二、被告何**、周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奉节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周丹名下位于奉节县XX镇XX街XX号X幢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X号)在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由被告何**、周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