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案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 时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适用 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 地位 原告 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北京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旭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伟,男,汉族,1982年7月30日,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后峪村前南组,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石井镇石井村工干一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宁社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22号院*栋2门*号,现住新安县畛河路恒邦桂园*单元*室。 被告:郭延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土古洞村六区*号。 被告:宁剑戈,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城关镇巍郡大街建行家属楼。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宁社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借期内利息74591.73元,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郭延卫、宁剑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宁社会于2018年12月24日与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80万元,月利率9.0‰,逾期利率13.5‰,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被告郭延卫、宁剑戈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宁社会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偿还贷款利息13008.27元。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宁社会、郭延卫、宁剑戈均缺席未进行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2月24日,被告宁社会与原告新安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80万元用于购矿石,期限11个月21天,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15日,贷款期限内月利率9.0‰,逾期罚息利率为按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3.5‰,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当天,原告按照被告宁社会的客户提款申请书,将8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至张丽账户内。同日,被告郭延卫、宁剑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宁社会的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发放后,截止2020年6月9日被告共偿还利息13008.27元。 裁判理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新安农商行与被告宁社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宁社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宁社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社会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0‰计算,贷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3.5‰计算,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8.27元,经核算被告宁社会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期内利息74591.73元。贷款到期后的利息,被告宁社会应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郭延卫、宁剑戈自愿为被告宁社会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郭延卫、宁剑戈应对被告宁社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社会追偿。被告宁社会、郭延卫、宁剑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判主文 一、限被告宁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借期内利息74591.73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郭延卫、宁剑戈共同对被告宁社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延卫、宁剑戈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社会追偿; 三、驳回原告河南新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62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社会、郭延卫、宁剑戈共同负担。 权利告知

审理经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崔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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