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李灵吉,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现住洋县,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宝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现住洋县。

被告

周小芳,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中市汉台区虎桥西路桃园新城小区东门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09991091U。

负责人:薛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震,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 理

程 序

简易程序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 讼

请 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5306.19元,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原告赔偿,不足部分按照70%责任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0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周小芳驾驶陕F6N861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108国道沿线过境段双亚集团门前路段,其车辆左侧与由西向东原告李灵吉驾驶的汉缘牌电动三轮车前部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灵吉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洋公交认字[2020]424号认定:周小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灵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灵吉受伤后到洋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 左侧多发肋骨骨折 胸骨柄骨折 左侧外伤性血-气胸 双肺肺挫伤 右侧胸腔积液 左侧胸壁皮下气肿;2、多发胸椎左侧横突骨折;3、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左侧锁骨近端骨折;5、胸9、12椎体骨折;6、颈椎骨折?花医疗费3615.8元(住院费2864.8元、门诊费751元)。当天转入三二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7肋),(S27.200)创伤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肺炎,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颈(7)-胸(2-8)椎横突骨折,胸8椎体骨折,右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8天(2020年10月12日---2020年11月9日),花医疗费35674.32元(住院费34638.02元、门诊费1036.3元)。2020年11月9日转入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住院治疗14天(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23日),花医疗费4787.31元(住院费3319.31元、门诊费1468元)。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454.8元。以上共计花医疗费44532.23元。2021年3月5日,其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李灵吉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7肋)部分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颈(6、7)胸(2-8)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住院对症治疗后遗留脊柱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第2、3、6肋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治疗时限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7肋)……,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鉴定费3000元。

被告周小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周小芳垫付原告医疗费1746元(住院费1000元、门诊费746元)。

另查,原告李灵吉驾驶的汉缘牌电动三轮车2020年10月28日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机动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芳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周小芳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因原告事故时驾驶车辆经鉴定为机动车故由被告周小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外购药费用计421.1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外购药对应医嘱,亦未提交外购药与其伤情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证据,故对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结合其病历档案及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其医疗费为44532.2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140元/天×150天),被告不予认可,主张65元/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误工期确定为14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洋县常青菌种厂工作并领取工资,但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也未足月提交其工资明细,结合其工作性质及当地实际误工费酌情为110元/天,为15840元(110元/天×14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7496元(291.6元/天×60天),被告仅认可80元/天,原告虽提交了护理人员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4个月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因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上一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确定为6375.62元(38785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6324.8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情况,确定为70813.16元(37868元/年×17年×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认可5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14元,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和鉴定情况,酌定800元;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增加为40元/天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43天×30元/天)。

原告鉴定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治疗时限二十五天左右,原告未向法庭主张对应部分损失赔偿,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周小芳关于其车辆损失赔偿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损失确

认项

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医疗费

44532.23

3615.8+35674.32+4787.31

+454.8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90

43天×30元/天

营养费

1800

60天×30元/天

护理费

6375.62

38785元/年÷365天×60天

误工费

15840

110元/天×144天

伤残赔偿金

70813.16

37868元/年×17年×11%

精神损害抚慰金

5500

鉴定费

3000

交通费

800

车辆维修费

1428

合计:151379.01元

裁判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灵吉医疗费1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102328.7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28元,以上共计121756.78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再给付103756.78元;

二、被告周小芳赔偿原告李灵吉20735.56元,扣除已垫付的1746元,再给付18989.5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洋县人民法院,账号26625801040000420,开户行:陕西省汉中农业银行洋县支行朱鹮路分理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减半收取1063.5元,由原告李灵吉承担431.04元、被告周小芳承担632.46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剩余1063.5元,原告持票据到本院办理退费。

审理经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 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索小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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