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春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凌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原告邓春红之子。
被告:李小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告:李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北湖街道升平路10号3楼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85433410M。
法定代表人:唐菲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香雪大道1-13号二楼2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05386315XH。
法定代表人:李小红。
审理经过
原告邓春红与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贸公司)、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凌云,被告天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三合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北湖网贸商城三层33-1号铺面2014年3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共64个月租金553元/月×64个月=35392元,自2014年4月开始至今已支付原告租金合计17696元,现累计欠原告租金17696元,利息1725元(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17696元×3.25%×3年=1725元),现累计欠原告租金及利息金额合计:17696+1725=194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五名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贸公司答辩意见:原告邓春红另外领取了两笔租金,而邓春红没有把这两笔租金结算在内。
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三合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4年3月30日,原告邓春红为买受人(乙方),被告李丽娟、李小红、陈勇为出卖人(甲方)签订了《北湖网贸商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在郴州市北湖区湖农贸市场,房产证为郴房权证北湖字第××号、71××23号、71××27号、71××28号、71××31号、71××33号)北湖网贸商城项目中的第三层33-1号铺面,建筑面积5.37㎡,总价款143742元;甲方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铺面交付乙方委托的市场管理公司使用;乙方同意委托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公司对北湖网贸商城进行市场管理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甲方代表人陈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三合一公司的印章。同日,三合一公司向邓春红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邓春红北湖网贸商城3-33-1号房款73742元”。经查,邓春红总共支付购房款73742元。
二、2014年3月30日,原告邓春红为甲方,被告天贸公司为乙方、三合一公司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其购买的上述商铺,委托期限截止日期至2019年7月30日;甲方收益为年固定回报,委托期的年回报为购房总价款的9%(税后)(按每年12个月折算按月支付回报)。即甲方每月收益金为购房总款143742元×9%÷12月/年=1078元。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并缴纳应付房款满50%的次月开始计算收益金,收益金按甲方实际支付房款的总额计算,乙方于每月30日前结算并支付甲方上月的固定收益,并转账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须及时按月支付甲方的固定回报,如连续两个月不按时支付甲方回报,由丙方先行垫付,丙方再向乙方追索该款项及利息;甲方也可向乙方追索延期支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签订后,上述商铺即交由被告天贸公司经营管理,天贸公司按协议约定向邓春红支付每月收益金553元至2016年2月,之后未按期支付,但陆续支付了部分收益金。截止目前,天贸公司向邓春红共计支付收益金(按《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委托期限内)25342.5元【18元(2014年3月31日的收益金)+553元×36个月+2604元(2017年10月26日到北湖网贸商城财务处领取)+2812.5元(2018年10月2日到北湖网贸商城财务处领取3375元,其中562.5元系2019年8月、9月租金,不属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范围,故予以扣减)】。
四、2017年7月25日,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为甲方,北湖网贸商城门面购买者全体业主为乙方,双方达成《北湖网贸商城业主租金返还协议》:“……1、2017年7月25日以后所出租北湖网贸商城甲方所有门面的租金收入必须全部用于支付业主的租金返还款(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30日所欠租金返还款),不允许挪作他用,如甲方违反,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包含业主闹事造成市场停业的一切后果)。……3、2017年7月25日以后的租金返还……租金的金额按照原来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中的约定执行。……”
另查明,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李丽娟、唐菲菲,曾用名郴州市天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被告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为李小红、李丽娟、陈勇,曾用名郴州市三合一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变更为现名称。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且约定被告天贸公司向原告邓春红支付的款项名为收益金,但是从协议内容看,天贸公司(乙方)只需按约定支付金额固定的收益金,并未约定甲方(邓春红)向乙方支付委托管理费,乙方对案涉商铺拥有自主规划、招商、经营、管理及以乙方名义转租,乙方的盈亏不影响甲方的收益,更符合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院认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性质为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收益金实质为租金。
本案中《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天贸公司接受委托,经营管理邓春红购买的铺面后,理应依约向邓春红支付收益金,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拖欠邓春红收益金的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天贸公司每月应向邓春红支付收益金553元,如连续两个月不按时支付,由三合一公司先行垫付,委托经营管理期间2014年3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天贸公司应付邓春红收益金35410元(18元+553元×64个月),天贸公司已支付了收益金25342.5元,故尚欠邓春红收益金10067.5元,该款三合一公司并未按约定垫付,故原告邓春红请求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如连续两个月不按时支付甲方(邓春红)回报,由丙方(三合一公司)先行垫付,丙方再向乙方(天贸公司)追索该款项及利息,甲方也可向乙方追索延期支付的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约定,在被告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下,邓春红有权向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主张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25%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应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2016年至今央行发布的同期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年利率1.5%),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为453元(10067.5元×1.5%×3年)
(三)本案中,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为被告三合一公司的股东,被告三合一公司与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淆在一起,无法区分,且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在《北湖网贸商城业主租金返还协议》中也承诺从门面收益中支付欠交业主的租金。故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应为被告天贸公司、三合一公司所欠租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春红支付租金10067.5元、逾期付款利息453元,合计10520.5元;
二、被告李小红、李丽娟、陈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小红、李丽娟、陈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邓春红负担66元,被告郴州市天贸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市三合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小红、李丽娟、陈勇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