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蹦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N1EXH6F。 法定代表人:逯培龙,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镜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蹦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李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蹦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蹦极公司)与被告李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被告李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蹦极公司与李臣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蹦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李臣尚欠租车费用5800元,蹦极公司要求李臣支付该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蹦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用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忠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