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山xx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被告:安徽巢湖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羽,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xx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xxx。
审理经过 原告霍山xx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xx公司)诉被告安徽巢湖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据被告巢湖xx公司的申请,追加安徽xx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架业公司)、何某某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被告巢湖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架业公司、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山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巢湖xx公司给付欠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359719元,和违约金118707.27元,共计478426.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巢湖xx公司因承建霍山县碧桂园二标段工程,在原告公司租赁了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的支付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确保了该工程施工的要求,同时被告也按合同分三次支付给原告340000元租赁费。本工程于2021年1月23日脚手架已全部结束,租赁物也按合同约定方式陆续归还完毕,双方也进行决算,扣除先前给付的租赁费,扣除合同约定外的16#工字钢租金及服务费计36652.8元,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359719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甲方做出结算十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巢湖xx公司辩称:1.被告巢湖xx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租赁合同是被告xx架业公司和何某某实际履行;2.被告巢湖xx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未对工字钢、服务费等计价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出具的结清单,未经被告巢湖xx公司确认,新增的结算单据在(2021)皖1525民初340号案件庭审后才形成,不应支持;3.合同约定提货单由被告巢湖xx公司代表签字后生效,被告xx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既非被告巢湖xx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4.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
被告xx架业公司、何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霍山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钢管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巢湖xx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三.《工程概况牌》和《工程简介》及《霍山碧桂园二标段项目组织结构》,证明霍山县碧桂园2#.3#.5#.7#.22#.23#号楼及A1#配电房、2#地下车库是被告巢湖xx公司承建,合同签署人叶某是被告巢湖xx公司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证据四.《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受托人何某某作为本案的租赁材料负责人被告巢湖xx公司是同意的,被告巢湖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付款;证据五.《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已付340000元的租赁费;证据六.《决清单》,证明被告巢湖xx公司欠原告租金396371.8元;证据七.《决算单》,证明被告巢湖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租赁的16#工字钢的租金和服务费为36652.8元;证据八.《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和xx架业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巢湖xx公司和被告xx架业公司订立《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及被告xx架业公司的成立时间;证据九.(2021)皖1525民初340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巢湖xx公司付款190000元是由何某某签字决算的。
被告巢湖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我方版本不一致,其中手填部分(16#工字钢租金、服务费、顶托租金)均由原告自行书写,对被告巢湖xx公司不具备约束力;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四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和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巢湖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xx架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xx架业公司、何某某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何某某系被告xx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巢湖xx公司与被告xx架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应由xx架业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三.《钢管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何某某以被告巢湖xx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区别于原告提交的相同证据,被告巢湖xx公司未对合同中乙方代表、工字钢租金、服务费等进行确认,何某某非被告巢湖xx公司指定代表;证据四.被告巢湖xx公司的会计账单(结算清单),证明190000元的已付款,承租方处由何某某签字,被告巢湖xx公司未盖章确认。
原告霍山xx公司对被告巢湖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单据中承租方经办人是何某某,付款190000元到原告公司,何某某作为被告巢湖xx公司的经办人,被告巢湖xx公司也是同意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关于双方提供的关于企业信息的第一份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工程概况牌》和《工程简介》及《霍山碧桂园二标段项目组织结构》、证据五《账户交易明细》,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双方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除手写部分,其余打印文本内容相同,原告提供手写的关于“16#工字钢租金、服务费”部分内容,因原告诉讼请求不含该内容,本院不作评判,关于乙方(巢湖xx公司)“何某某”的手写部分,虽然被告巢湖xx公司不予认可,但在被告巢湖xx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证据四)经办人是“何某某”,应予认定“何某某”代表被告巢湖xx公司,对于“顶托租金”的手写部分,系降低了打印文本的价格、减轻被告责任的内容,应予认定;关于双方提供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巢湖xx公司与被告xx架业公司签订,与原告起诉被告巢湖xx公司租赁合同来说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2021)皖1525民初340号的庭审笔录与被告巢湖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巢湖xx公司的会计账单)证明事实是一致的,何某某签字的190000元单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据六《决清单》、证据七《决算单》,因有合同签订经办人何某某、叶某和何某某签字,且有被告巢湖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巢湖xx公司的会计账单)佐证,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巢湖xx公司因承建霍山县碧桂园二标段工程,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材料,2019年8月8日,何某某、叶某代表被告巢湖xx公司与原告签定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均盖有原告霍山xx公司和被告巢湖xx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赁期限等相关内容,并约定,2019年11月10日前付所欠8.9.10月份累计租金的70%,下月10日前付清租金的70%,数额按每月实际租赁数量结算,逾期不付,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按合同分三次支付给原告340000元租赁费,2021年1月23日脚手架已全部结束,租赁物也归还完毕,何某某以被告巢湖xx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决算,扣除先前给付的租赁费,被告巢湖xx公司下欠原告租金等费用计396371.8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巢湖xx公司给付租金费用计396371.8元,后于2021年3月30日撤回起诉,2021年3月30日,何某某以被告巢湖xx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确认,“16#工字钢租金、服务费”部分租金费用为36652.8元。2021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除16#工字钢部分租金及费用外,要求被告巢湖xx公司给付原告钢管等租金359719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巢湖xx公司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除手写部分,其余打印文本内容相同,因原告诉讼请求不含关于“16#工字钢租金、服务费”手写部分内容,本院对此手写部分内容在本案不作评判,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巢湖xx公司应给付租金等费用;因双方合同是何某某代表被告巢湖xx公司签订,所以其与原告的结算视为与被告巢湖xx公司的结算,另因何某某系何某某委托,被告巢湖xx公司的付款会计账单是何某某经办,应予认定何某某能代表被告巢湖xx公司,其与原告的结算应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含该部分数额,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巢湖xx公司给付除“16#工字钢租金、服务费”外的租金等费用359719元应予支持;对于每天加收5%违约金明显过高,酌定为按年利率4%,应从结算后的第11天起算。关于被告巢湖xx公司主张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xx架业公司、何某某问题,因系另层法律关系,被告巢湖xx公司要求其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安徽巢湖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xx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9719元,并
给付违约金(以359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从2021年1月24
日起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霍山xx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交法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元,原告霍山xx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被告安徽巢湖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桂斌
审 判 员 陈蕾
人民陪审员 程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蔓
书 记 员 邢韵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25民初683号
原告:霍山xx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被告:安徽巢湖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兵,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羽,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安徽xx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xxx。
原告霍山xx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山xx公司)诉被告安徽巢湖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据被告巢湖xx公司的申请,追加安徽xx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架业公司)、何某某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xx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被告巢湖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架业公司、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山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巢湖xx公司给付欠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租金359719元,和违约金118707.27元,共计478426.2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巢湖xx公司因承建霍山县碧桂园二标段工程,在原告公司租赁了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该工程建设,2019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钢管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租赁期限及租赁费的支付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确保了该工程施工的要求,同时被告也按合同分三次支付给原告340000元租赁费。本工程于2021年1月23日脚手架已全部结束,租赁物也按合同约定方式陆续归还完毕,双方也进行决算,扣除先前给付的租赁费,扣除合同约定外的16#工字钢租金及服务费计36652.8元,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赁费359719元,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甲方做出结算十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直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巢湖xx公司辩称:1.被告巢湖xx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租赁合同是被告xx架业公司和何某某实际履行;2.被告巢湖xx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且未对工字钢、服务费等计价方式进行约定,原告出具的结清单,未经被告巢湖xx公司确认,新增的结算单据在(2021)皖1525民初340号案件庭审后才形成,不应支持;3.合同约定提货单由被告巢湖xx公司代表签字后生效,被告xx架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既非被告巢湖xx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4.原告诉请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日5%的滞纳金,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
被告xx架业公司、何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霍山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钢管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巢湖xx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三.《工程概况牌》和《工程简介》及《霍山碧桂园二标段项目组织结构》,证明霍山县碧桂园2#.3#.5#.7#.22#.23#号楼及A1#配电房、2#地下车库是被告巢湖xx公司承建,合同签署人叶某是被告巢湖xx公司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证据四.《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明受托人何某某作为本案的租赁材料负责人被告巢湖xx公司是同意的,被告巢湖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合同的约定付款;证据五.《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已付340000元的租赁费;证据六.《决清单》,证明被告巢湖xx公司欠原告租金396371.8元;证据七.《决算单》,证明被告巢湖xx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处租赁的16#工字钢的租金和服务费为36652.8元;证据八.《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和xx架业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证明被告巢湖xx公司和被告xx架业公司订立《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的时间,及被告xx架业公司的成立时间;证据九.(2021)皖1525民初340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巢湖xx公司付款190000元是由何某某签字决算的。
被告巢湖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与我方版本不一致,其中手填部分(16#工字钢租金、服务费、顶托租金)均由原告自行书写,对被告巢湖xx公司不具备约束力;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四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六和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巢湖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xx架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xx架业公司、何某某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何某某系被告xx架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巢湖xx公司与被告xx架业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应由xx架业公司自行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三.《钢管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何某某以被告巢湖xx公司名义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区别于原告提交的相同证据,被告巢湖xx公司未对合同中乙方代表、工字钢租金、服务费等进行确认,何某某非被告巢湖xx公司指定代表;证据四.被告巢湖xx公司的会计账单(结算清单),证明190000元的已付款,承租方处由何某某签字,被告巢湖xx公司未盖章确认。
原告霍山xx公司对被告巢湖xx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单据中承租方经办人是何某某,付款190000元到原告公司,何某某作为被告巢湖xx公司的经办人,被告巢湖xx公司也是同意的。
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关于双方提供的关于企业信息的第一份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工程概况牌》和《工程简介》及《霍山碧桂园二标段项目组织结构》、证据五《账户交易明细》,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双方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除手写部分,其余打印文本内容相同,原告提供手写的关于“16#工字钢租金、服务费”部分内容,因原告诉讼请求不含该内容,本院不作评判,关于乙方(巢湖xx公司)“何某某”的手写部分,虽然被告巢湖xx公司不予认可,但在被告巢湖xx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证据四)经办人是“何某某”,应予认定“何某某”代表被告巢湖xx公司,对于“顶托租金”的手写部分,系降低了打印文本的价格、减轻被告责任的内容,应予认定;关于双方提供的《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巢湖xx公司与被告xx架业公司签订,与原告起诉被告巢湖xx公司租赁合同来说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2021)皖1525民初340号的庭审笔录与被告巢湖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巢湖xx公司的会计账单)证明事实是一致的,何某某签字的190000元单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承诺书》和《授权委托书》、证据六《决清单》、证据七《决算单》,因有合同签订经办人何某某、叶某和何某某签字,且有被告巢湖xx公司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巢湖xx公司的会计账单)佐证,被告又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被告巢湖xx公司因承建霍山县碧桂园二标段工程,在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等材料,2019年8月8日,何某某、叶某代表被告巢湖xx公司与原告签定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均盖有原告霍山xx公司和被告巢湖xx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租赁期限等相关内容,并约定,2019年11月10日前付所欠8.9.10月份累计租金的70%,下月10日前付清租金的70%,数额按每月实际租赁数量结算,逾期不付,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按合同分三次支付给原告340000元租赁费,2021年1月23日脚手架已全部结束,租赁物也归还完毕,何某某以被告巢湖xx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决算,扣除先前给付的租赁费,被告巢湖xx公司下欠原告租金等费用计396371.8元。2021年2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巢湖xx公司给付租金费用计396371.8元,后于2021年3月30日撤回起诉,2021年3月30日,何某某以被告巢湖xx公司名义与原告结算确认,“16#工字钢租金、服务费”部分租金费用为36652.8元。2021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除16#工字钢部分租金及费用外,要求被告巢湖xx公司给付原告钢管等租金359719元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巢湖xx公司提供的《钢管租赁合同》,除手写部分,其余打印文本内容相同,因原告诉讼请求不含关于“16#工字钢租金、服务费”手写部分内容,本院对此手写部分内容在本案不作评判,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巢湖xx公司应给付租金等费用;因双方合同是何某某代表被告巢湖xx公司签订,所以其与原告的结算视为与被告巢湖xx公司的结算,另因何某某系何某某委托,被告巢湖xx公司的付款会计账单是何某某经办,应予认定何某某能代表被告巢湖xx公司,其与原告的结算应予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含该部分数额,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巢湖xx公司给付除“16#工字钢租金、服务费”外的租金等费用359719元应予支持;对于每天加收5%违约金明显过高,酌定为按年利率4%,应从结算后的第11天起算。关于被告巢湖xx公司主张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xx架业公司、何某某问题,因系另层法律关系,被告巢湖xx公司要求其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巢湖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xx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9719元,并
给付违约金(以359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从2021年1月24
日起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霍山xx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交法院转付,账户名称: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账号:34×××10,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和当事人姓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元,原告霍山xx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被告安徽巢湖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斌
审判员陈蕾
人民陪审员程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蔓
书记员邢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