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学府路。

法定代表人:齐新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振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20委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新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民(系被上诉人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鹤岗矿业公司辅业发展公司人力资源主管,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鹤岗市振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上诉人振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军、被上诉人李新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振鹤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一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的连带给付责任,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2、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案涉房屋被拆迁的拆迁单位和建设单位,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不是上诉人签订,经原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加盖的所谓上诉人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上诉人所使用的公章,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该公章;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原审人民法院将不是上诉人签订的,违背客观事实、违背公序良俗,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拆迁安置协议作为证据采信违背法律原则。其次,被上诉人的原有房屋价值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给予安置的八户车库价值相差特别悬殊,内容明显违背公允公平原则,协议上的假公章更印证不是合同真正的目的。再次,上诉人没有建设被上诉人的所主张履行的八个车库,更没有获得开发利益,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意见,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金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李新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振鹤公司欲在鹤岗市南山区开发建设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居住组团项目,遂于2012年6月19日与李新安签订了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拆迁后,振鹤公司因资金问题未进行开发建设。2016年9月29日鹤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鹤发改函(2016)75号文件,同意将该项目投资主体变更为金地公司。2016年10月8日,金地公司通过土地出让方式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并在拆迁原址进行开发建设,并于2017年12月取得预售许可证,现建设工程已完工。

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金地公司与鹤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金地公司以432万元出让价款,取得了出让宗地编号为HGT2016-28号,宗地面积9951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鹤岗市南山区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西侧。上诉人金地公司是在鹤岗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的情况下的新立项,重新办理的开发项目手续。取得该宗土地时,是净地,没有参与之前的拆迁行为。同时,金地公司与振鹤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的公司,应当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缴纳的该宗地的土地432万元出让价款中应当包括其先前拆迁费用。而一审法院认定:“金地公司虽未与李新安签订合同,但金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接人、受益人,应由金地公司实际履行原告与振鹤公司签订的协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李新安未提供证据证实金地公司在取得案涉工程土地使用权时,金地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开发,并不能是其实际开发人和受益人,就推定上诉人金地公司对振鹤公司在2012年6月19日振鹤公司与李新安签订了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404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请求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李新安的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新安辩称,金地公司取得17栋楼的开发权,在自然资源局开发利用科是利用我们的产权置换协议取得的,不是上诉人所说是用钱购买的,上诉人用的是我们和振鹤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的开发权,理所应当履行我们与振鹤公司的房屋产权协议,我和振鹤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协议中没有给我拆迁临时安置费补偿是违法的,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17条、民法典第243条,我要求开发商根据鹤岗市拆迁安置费补偿标准支付我2012年6月-2018年12月的因房屋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费,因为金地公司是用了振鹤公司与我们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开发的我们的楼,完成后没有按协议给我们安置,所有的起诉费由金地公司承担。

振鹤公司没有与我们签订补偿协议,后又说不能以补偿协议来当证据,前后矛盾,事实证明我们就是与振鹤公司签订的协议,金地公司是用我们与振鹤公司签订的协议取得我们这栋楼的开发权,至于我和振鹤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一个金钱补偿另一个是面积补偿,我原楼房共有房屋面积160多平方,而且大院比房屋面积还大,我要求补偿160平方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符合国家要求,也没有过分的要求更多面积,只是要求还我原来房屋的面积。

一审原告诉称

李新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交付鹤岗市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楼1号楼自东向西、南北各4个车库,面积163.8平方米;2.被告为原告办理8个车库的房屋产权证;3.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费等;4.由被告支付车库租赁费自2018年6月开始至交付之日止,每月每个车库3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振鹤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鹤岗市南山区房屋置换被告开发的位于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楼3号楼自东向西1-7号车库,面积162.5平方米。因规划调整,3号楼未建车库,振鹤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在补充协议上承诺,将车库调整为给付1号楼8个车库。同年7月,振鹤公司因资金问题,建设单位调整变更为金地公司。2018年8月,该楼房已经办理入住,二被告拒绝交付原告车库和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诉讼到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告就鹤岗市南山区新建街17栋1室房屋拆迁问题与振鹤公司签署《房屋产权置换协议》1份、《补充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振鹤公司为原告安置3号楼自东向西数1-7号车库(面积162.5平方米)。同年8月14日,振鹤公司与鹤岗市总工会签订《房地产开发拆迁合同书》1份,甲方是鹤岗市总工会,乙方是振鹤公司,项目名称:市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培训中心楼西侧住宅,地址:南山区红旗路27号。合同约定振鹤公司办理拆迁,新建楼房必须优先安置回迁户。2016年5月,建设项目规划公示审批表显示,该项目规划3号楼未建车库,1号楼建车库。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振鹤公司因项目规划调整,就原告拆迁房屋安置问题重新约定为“原签的3号楼车库变为1号楼。自东向西、南北各4个车库,面积163.8平方米,不少于160平方米。”振鹤公司拆迁后,未进行建设。2016年10月8日,金地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振鹤公司拆迁原址进行开发承建,并于2017年12月取得预售许可证,现建设工程已完工。金地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名称、用地位置与振鹤公司开发拆迁合同书上确认的项目名称、用地位置一致。

另查明,原拆迁户因得不到安置,多人到鹤岗市信访局反映问题。2018年8月24日,鹤岗市总工会向市信访局汇报说明:2012年市总工会将住宅楼部分转让给振鹤公司进行商业拆迁建设,后由于资金等原因停工。2016年由金地公司继续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至工程完工。金地公司与拆迁户产生纠纷是因为公司认为回迁安置协议约定面积过高,重新制定安置方案,拆迁户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庭审中,振鹤公司、金地公司均表示二公司就案涉工程的转让没有约定,没有签署协议,金地公司没有就该案涉工程给付振鹤公司转让款或其他款项。金地公司表示案涉车库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居住组团1号楼南面四个车库00-127、00-125、00-129、00-130四户已安置,北面00-101、00-102、00-103、00-104四个车库未安置,但金地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到鹤岗市不动产权交易中心查询,上述案涉8个车库,均未办理产权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振鹤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事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内容。现因振鹤公司未完成拆迁房屋的建设,而是由金地公司在振鹤公司拆迁完毕的情况下,接续振鹤公司完成该项目的开发建设,该项目变更建设主体时,振鹤公司与金地公司本应对案涉工程所负有的权利及债务进行约定,但双方在庭审中均否认存在约定,亦否认双方就案涉工程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所以金地公司最终成为该案涉工程的承接人、受益人。故原告虽未与金地公司签订协议,但金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接人、受益人,应由金地公司实际履行原告与振鹤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主张由金地公司交付其8个车库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车库租赁费每个300元/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振鹤公司作为合同义务一方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金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接人、受益人应与振鹤公司共同承担,且原告请求的数额基本符合实际市场租赁的标准,应予以支持,但给付时间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即2019年1月开始,直至车库交付完毕时止;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支付安置补偿费、拆迁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未予约定,不予支持。金地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鹤岗市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居住组团1号楼00-101、00-102、00-103、00-104、00-127、00-128、00-129、00-130八个车库交付李新安,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李新案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二、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岗市振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李新安经济损失,按每个车库300元/月计算,自2019年1月起开始给付至本判决书第一项中车库交付完毕时止(部分交付的,按未交付的车库数量计算);三、驳回李新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19.12元,由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9.56元,由鹤岗市振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9.56元。

二审中,上诉人金地公司、振鹤公司,被上诉人李新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依法在鹤岗市发改委调取了金地公司向市发改委递交的提请建设主体的变更申请、金地公司与振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在鹤岗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网银付款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拆迁完结通知单各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调取材料进行了质证,因金地公司对在市发改委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振鹤公司对在鹤岗市总工会调取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振鹤公司收取鹤岗市总工会动迁费120,000元,并为鹤岗市总工会出具结算票据。振鹤公司与金地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一:甲方(振鹤公司)开发建设的“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居住组团”项目,因甲方公司内部人员调整、资金无法足额到位,故将上述项目转让给乙方(金地公司)。二、转让范围:甲方先期所付出的费用转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甲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振鹤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新安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振鹤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安置房屋义务。本案中振鹤公司与鹤岗市总工会签订的房地产开发拆迁合同书,以及振鹤公司收取鹤岗市总工会支付的动迁费,能够证实振鹤公司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迁行为,故振鹤公司提出其不是案涉房屋的拆迁单位和建设单位,也未与李新安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振鹤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金地公司在向市发改委提交的变更主体申请及与振鹤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甲方先期所付出的费用转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约定,金地公司与振鹤公司关于先期支付的费用应有约定,虽然协议未明确具体费用,但金地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中不包含动迁费用,故金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金地公司交付其8个车库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二上诉人共同赔偿李新安经济损失,按每个车库300元/月计算,自2019年1月起开始给付至本判决书第一项中车库交付完毕时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地公司、振鹤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9.12元,由上诉人鹤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19.12元、鹤岗市振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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