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继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飞,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现住地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继东因与被上诉人张红丽、路建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黎继东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张红丽与路建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红丽、路建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张红丽当庭自认其与路建伟系合伙关系这一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判决未将张红丽与路建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同时,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本案中,张红丽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陈述,张红丽与路建伟系合伙关系,案涉装修工程是系二人合伙过程中所发生的债务。据此,张红丽的当庭自认,作为上诉人的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张红丽的当庭陈述的该项合伙事实,已发生自认的法律效果。根据上述证据规定,人民法院应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民通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如上述所言,张红丽已明确自认其与路建伟系合伙关系,并且从张红丽通过自己的银行账号陆续向黎继东支付大部分装修款的行为来看,案涉拖欠装修工程款,并不是仅仅由路建伟一人来承担,而是作为合伙人的张红丽,应对所拖欠的案涉工程款与路建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张红丽不是签订装修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但其本人当庭陈述是与路建伟存在合伙关系,据此,依照上述实体法的法律规定,张红丽就应当与路建伟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至于原告要求张红丽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张红丽不是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的结论是完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在本院查明事实中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黎继东提交的2019年6月12日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修款证明中,不仅有路建伟的签字,同时还加盖着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一审却认定未加盖公司印章是明显错误的。因此,从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来看,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张红丽的个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红丽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路建伟共同拖欠的装修款行为,在其不能举证证明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从这个角度上讲,张红丽也应当与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与路建伟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注册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已被张红丽未进行清算就注销的情况下,张红丽个人就应当与路建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红丽、路建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红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路建伟答辩称,路建伟和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路建伟只是在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打工,负责监督装修,合同是路建伟签的,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结算时盖了章,2019年农历6月路建伟辞职了。
一审原告诉称 黎继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依法判令2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贷款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日为3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被告路建伟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装饰工程预算总价暂定133643元,因设计方案等原因未定部分项目另外报价,付款方式:签合同时预付50%工程款,扇灰进场再付40%,做工程漆前再付5%(总工程的95%),剩余5%开张前付清。增加或新报价金额在施工前付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装修工程的施工。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2019年6月12日路建伟向原告出具说明,内容: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由黎继东承接装修,已确定总装修费用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已付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剩余人民币捌万元整,尚未结清。落款: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路建伟签名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未付,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原告收到的14万元工程款系张红丽账户于2019年3月5日转账3万元、2019年3月13日转账3万元、2019年3月24日转账5万元、2019年3月30日转账2万元、2019年4月11日转账1万元。邯郸市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成立,2019年9月6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路建伟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合同,被告路建伟在原告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后,应当依约给付工程款并自2019年6月12日路建伟向原告出具计算说明时给付利息。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红丽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因张红丽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路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继东装修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2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红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被告路建伟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6月12日,路建伟向黎继东出具《淇秀公司装修款》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由黎继东承接装修,已确定总装修费用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已付人民币拾肆万元整,剩余人民币捌万元整,尚未结清”。落款为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加盖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路建伟在该证明下方签字。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成立,张红丽持股100%,2019年9月6日注销。
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黎继东与路建伟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工程为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装修改造工程,黎继东依约完成装修工程后,路建伟向黎继东出具证明,证明欠黎继东装修费用80000元,并加盖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成立,张红丽持股100%,2019年9月6日注销。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作为张红丽的个人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红丽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对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路建伟为合同签订人,证明欠款手续上也有其签名,路建伟与张红丽及邯郸淇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关系双方陈述不一,但一审判决路建伟承担责任后,路建伟没有提起上诉,视同服判,双方关系的认定不影响路建伟责任的承担,故本院认定张红丽对路建伟承担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双方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黎继东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7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张红丽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路建伟、张红丽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红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聂亚磊
审 判 员 郭 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武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