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明友,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刘玉龙,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魏明友与被告刘玉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明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依法支付相应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玉龙于2020年5月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双方共同约定被告所欠的60,000元借款,于2020年7月1日偿还2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偿还40,000元,当场出具了借条,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分文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刘玉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20年5月1日,被告刘玉龙因欠原告建房款60,000元未付出具借条,约定2020年7月1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偿还40,000元,有刘玉龙之子刘洋在场见证。被告刘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份,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大包(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在宜里镇龙头村建造钢混结构房屋160平方米,约定价格每平方米740元,工程总价118,400元。2016年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被告居住使用至今。房屋交付后被告尚欠部分工程价款未能及时支付,2020年5月1日经双方协商,在被告之子刘洋见证下,被告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所欠建房款60,000元于2020年7月1日前偿还2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所欠建房工程价款。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达成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工完毕后将房屋交付被告居住使用已达4年之久,并因拖欠建房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被告未如约支付建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魏明友关于“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房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约定分别于2020年7月1日前支付建房款20,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期付款金额和期限分段计算,其中2020年8月20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建房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明友建房工程价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计息,2020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计息。其中2020年8月20日前以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以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