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贺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桓,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巍,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仲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台安县。(现羁押于鞍山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正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自由街54栋3-16。 法定代表人:侯忠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贺千因与被上诉人黄庆达、刘仲丹、鞍山市正元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董贺千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19)辽0321民初第7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解除查封、停止拍卖执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原审判决书中记载:“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正元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交付购房款,且被告刘仲丹辩称有民间借贷关系才会出具保证书,原告未对保证书进行合理解释,房屋未办理过户,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所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其理由不充分,无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驳回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就是“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而不是涉案房屋所以权没有转移,本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是无法律依据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不是能否阻却执行的法定理由,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才是唯一法定的阻却执行的理由。2、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元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交付购房款,这一观点明显错误,卖方没有收到购房款,为什么还要开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的用途,就是用来证明出具该收据一方已经收到该收据上记载的款额。没有收款,为什么要交付房屋。3、被告刘仲丹的辩解,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更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的合法性,以及法律效力。4、房屋未办理过户,是被告的过错导致的,原告无任何过错,再说,房屋是否过户,并非是驳回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的法定理由。二、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据此,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才是阻却执行的法定理由。在原审判决中记载: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正元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1号楼1单元26-1号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827.22元,总价款42万元。2016年10月15日办理了网签。2019年2月28日办理1C卡水表使用及供水合同,2019年2月27日缴纳物业费、2017年12月22日缴纳水费。”原审判决既然确认了上述事实,就应当依法支持原告的“对涉案标的解除查封,停止拍卖”的诉讼请求,因为上述事实完全符合最高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阻却执行的法定条件,其认定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本案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原告购买涉案房屋在先,法院查封及查封的法律依据均在此后;2、原告已经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的网签;3、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4、原告购买时,已经付清购房全款;5、原告购买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原告占有和使用至今;6、没有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是本案被告之一正元公司造成的(手续不全),并且,现在整个“学府嘉园小区”都无法办理产权,7、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无任何过错,交易合法,商品房预售登记的网签合同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三、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和使用多年,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被告鞍山市正元房屋开发有公司的原因造成,整个“学府嘉园”都无法办理产权证,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据此,法院查封涉案房屋违背了该规定。四、原审法院的执行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完全是为了关系人讨债,不惜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是本案被告之一正元公司(被执行人)造成的,并且,目前整个“学府嘉园小区”都无法办理产权,按本按的判决理由,即房屋产权没有转移,法院都有权进行查封执行,现在仅查封执行原告的房屋,显示公平;2、本案的被告之一鞍山市正元公司(被执行人)还在经营之中,也还有其他资产存在,并没有破产或注销,本案被告黄庆达的债权,还有许多救济途径,为何非要抓住原告购买的房屋不放呢?3、为了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债权,法院不惜采取破坏另一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去执行案外人合法购买的房屋,其执行的合法性有待于商榷;4、法院的执行程序,是息诉止争最后一关,应当做到严格依法执行,既要到达良好的法律效果,还应当到达良好的社会效果,不能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更不能以执行的结果息诉止争了一起纠纷,再因执行侵害了第三方(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了新的纠纷和诉讼,这是劳民伤财、得不偿失的后果。对此种执行查封、拍卖行为,就应当判决停止。5、此案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完全是原审法院有关人员,为了关系人的利益,为其讨债的造成的,因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也是债权人)黄庆达的哥哥就是原审法院的副院长。五、同样的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却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令人匪夷所思。2019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辽032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得执行学府嘉园2号楼1单元2602室房屋”,原告张龙(主审法官周志坚),被告黄庆达、被告刘仲丹,被告鞍山正元公司,案件当事人和案件事实与本案完全一样,据说,同样的判决还有原告刘影(主审法官肖德亮)等人。原告于园园购买了两套房屋,另一套房屋的执行异议之诉,由原审周志坚法官主审,也是判决“不得执行”原告购买的房屋,由此可见,原审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其判决结果是截然相反的。综上,原告(上诉人)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的诉讼。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执行。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标的物,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全面综合考查案件的全部证据和事实,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准确的合法的评价和判断,而本案原审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即驳回原告的停止执行、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庆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正元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不了解情况。 刘仲丹未来院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董贺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8年8月8日,贵院在学府嘉园粘贴一张公告,查封了学府嘉园小区1号楼1单元2601室,因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2月1日,贵院作出(2019)辽032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没有任何过错,更没有违法行为,因为开发商的原因学府嘉园小区都没有办理产权证,原告只能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原告已经付清购房全款并装修入住,实际占有。房屋为2015年10月21日购买,2016年10月15日办理网签。全款购买,全款现金一次性交付购房款,从董庆兰处借款21万元,从董贺起处借款15万元,自己手中有一部分现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停止其拍卖。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学府嘉园小区系被告正元公司开发,被告刘仲丹系实际开发者。2015年10月21日,被告正元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1号楼1单元26-1号房屋,单价3827.22平方米,总价42万元。2016年10月15日办理网签。2019年2月28日办理IC卡水表使用及供用水合同,2019年2月27日缴纳物业费、2017年12月22日缴纳水费。现该房屋为清水房。原告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诉至该院,遂行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交付购房款且被告刘仲丹辩称因学府嘉园向他人借款时用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因未能偿还借款用涉案房屋抵顶借款而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房屋未办理过户,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董贺千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董贺千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董贺千就案涉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满足法定要件。本案中,案涉房产系学府嘉园小区的房屋,刘仲丹系该小区的实际开发商,刘仲丹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此房系从陆军处借款用作抵押的房屋,且刘仲丹承认其与陆军有债权债务关系,并称案涉房产抵给陆军的可能性极大。董贺千虽提供了其与正元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买卖合同要求双方具有真实的买卖合意,现从房屋出售方刘仲丹的陈述看,其没有出售案涉房产给董贺千的意思表示。因此,董贺千持有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案涉房产款项的交付上看,董贺千仅提交了收款收据,既没有提供正规购房发票亦没有提交任何支付凭证或取款凭证说明资金来源及是否实际交付款项。董贺千虽辩称系现金交付的购房款,但董贺千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佐证,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因此,董贺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交付全部价款,合法占有房屋。原审判决认定董贺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董贺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董贺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雪飞 书记员刘芝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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