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克拉玛依市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素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独山子众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徐州路。
代表人:张振九,该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克拉玛依市江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与被告独山子众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众鑫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立案。2020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20)新0202民初348号民事裁定,以众鑫业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江润公司的起诉。原告江润公司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2021年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02民终17号民事裁定,以众鑫业委会系适格主体,本院应当继续审理为由,撤销本院(2020)新0202民初3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素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学、被告众鑫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江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鑫业委会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2,128,586.14元、利息201,193.43元(按年利率5%计息,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21日);2.判令众鑫业委会向其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案件受理费由众鑫业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其公司与众鑫业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众鑫业委会将独山子区众鑫花园部分住宅楼的房屋屋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如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8年10月30日顺利完成验收、交接。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量价值3,554,594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众鑫业委会仅支付工程款1,426,025.86元,剩余工程款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众鑫业委会辩称,其对案涉工程量价值无异议,但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涉及众鑫花园业主六百多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众鑫业委会未得到业主的授权,同时也无任何独立的财产,众鑫业委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为确定工程所需的费用,江润公司在正式施工前,曾对众鑫花园xx号住宅楼进行了施工,工程量价值为十八万元左右,但该栋住宅楼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有十二万元左右,考虑到向相关业主收取费用所面临的各种困难,众鑫业委会叫停了施工。2018年8月,双方对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工程费用不得超出现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施工前要与所有业主协商,征得业主同意后方可施工。但江润公司并为遵守该约定,自行选定了xx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多的楼宇进行了施工,故对超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工程费用,众鑫业委会不予认可,应由江润公司自行承担;3.合同签订时,虽然小区业主有维修房屋屋面的意愿,但因众鑫业委会成员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施工经验,也不清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流程,故本案所涉的文件资料都是在众鑫业委会成员并不清楚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签订的,仅能证实江润公司的施工情况,并不能表示众鑫业委会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4.江润公司共对xx栋住宅楼的屋面进行了施工,已支付的1,426,025.86元工程款系其中16栋的全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该项资金的申请手续均是江润公司办理的。按照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规定,需要事先征得业主的同意。众鑫业委会成员当时在找小区相关业主签字时,将所有情况都告知了业主,多数业主表示不愿意承担。因该项工作众鑫业委会难以完成,所以最终是由江润公司负责完成的。江润公司在找小区相关业主签字时,只是告知相关业主签字的目的在于确认江润公司进行施工,并未告知业主还需要补交费用及具体数额;5.按照相关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要预留30%的剩余资金,事实上江润公司已领取了几乎全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众鑫业委会保留追究江润公司违规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润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股东为史传朋、陈素清夫妇两人。该两人在独山子区从事房屋防水工程多年,史传朋为案涉工程江润公司一方的具体经办人。众鑫业委会约成立于2016年(具体日期不详),物业管理区域内(众鑫花园)共有住宅72栋。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刘东(本案被告众鑫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案涉工程众鑫业委会一方的具体经办人)担任业委会主任。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何军担任业委会主任。
2018年7月10日,因之前有业主反映小区住宅楼的屋面漏水需要维修,众鑫业委会(合同甲方)经人介绍与江润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众鑫花园屋面维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屋面及其他零星维修;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10月30日;工程价款执行众鑫花园HY-DCZJ-(2017)xx号结算书审定价格并下浮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日内审查完毕,并在10日内结清约定款项;尾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结清,质量保修期5年,乙方再免费维护5年;由甲方授权盖章,乙方根据往年相同结算书的单方造价,以书面形式在各相关楼栋单元门上予以公开公示,督促欠摊住户补交维修基金,不补交,乙方暂停施工。
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为测算每栋住宅楼维修所需的具体费用,经双方协商,江润公司于2018年5月先对众鑫花园xx号楼宇进行了屋面维修施工。2018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条款一份,约定乙方在众鑫花园屋面维修的施工,每栋楼的总费用,原则上不得超出物业提供的维修面积及该栋楼的维修资金总额。施工前,由乙方与该栋楼业主、监理方协商同意后方可施工。为确保工程质量,所增加部分的工作量,由项目监理方提供书面说明,甲、乙双方协商认定。上述合同、补充条款乙方处加盖有众鑫业委会的公章及业委会主任刘东的签名。
2018年7月13日,众鑫业委会与新疆昆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监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监理工程名称为众鑫小区屋面防水维修工程(50栋),总投资暂定为4,000,000元;监理费用暂定为120,000元(按工程造价3%)计取,最终以审定的工程结算价计取。
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江润公司对众鑫花园2号、4号、8号、9号、10号、11号、20号、21号、23号(2018年5月维修)、28号、29号、44号、49号、50号、51号、54号、55号、57号、60号、66号、68号、71号共计22栋住宅楼的屋面进行了维修。关于为何维修上述22栋住宅楼的原因,江润公司陈述系根据小区物业公司提供的具体楼栋号进行施工的;众鑫业委会陈述其将小区所有住宅楼的维修资金清单提供给江润公司后,江润公司从中挑选了维修资金数额相对较多的住宅楼进行了施工。约在2018年10月底11月初,工程施工结束。2018年12月27日,新疆宏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查,审定结算造价为3,554,594元(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2018年12月30日,江润公司、众鑫业委会共同出具了书面公示,确认案涉22栋住宅楼的屋面防水工程总造价为3,554,594元,并张贴于相关楼宇的各单元门上。
因双方对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2019年2月2日,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独山子住建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信访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独山子第十四社区居委会)及该社区“访惠聚”工作队、江润公司、众鑫业委会、昆仑监理公司等单位的相关人员就此进行了沟通、协商,议定如下事项:一、以业委会提供的经合同双方认可后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二、前期居民征求意见内容未告知居民分户具体金额及欠费情况,因此签字不能作为居民同意的依据。独山子住建局提供已维修的22栋住宅楼维修资金预分摊清册,由业委会及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公示,并征求业主意见(签字确认是否同意),确认表提交独山子住建局审核;三、超出22栋住宅楼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部分区政府不予承担,由众鑫业委会、物业公司上门收取并做好解释工作(社区和街道办配合)。独山子住建局不参与对欠摊部分维修资金的收缴工作;四、因该项目未在独山子住建局申请、审批及报备,且江润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中动用维修资金申请报告、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均不属实,由众鑫业委会、物业公司、江润公司、昆仑监理公司提交书面说明;五、该项目严格按照《克拉玛依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范的程序进行结算,所有提交申请资料必须为原件。
之后,就申请使用住宅楼维修资金事宜,众鑫业委会相关成员曾向相关业主征求意见,因效果不明显,该项工作遂转由江润公司、小区物业的相关工作人员完成。江润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持每栋住宅楼的维修资金分摊清单(该清单列明了业主姓名、房屋面积、维修资金账户余额、预分摊金额、实摊金额、现金支付金额)逐户找业主签字,共有16栋住宅楼的签字人数达到要求,剩余6栋住宅楼(8号、9号、10号、57号、68号、71号)的签字人数未达到要求。江润公司将清单张贴在每栋住宅楼的单元门上。
2019年4月7日,江润公司、众鑫业委会、昆仑监理公司共同在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上签字、盖章,确认江润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事项且施工规范。2019年9月18日,独山子住建局根据江润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向江润公司支付了16栋符合要求的住宅楼维修资金共计1,426,025.86元。
另查明,案涉22栋住宅楼涉及业主682人。根据《克拉玛依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的住宅维修资金应以栋为单位进行申请使用,其中众鑫花园2号、4号、11号、20号、21号、23号、28号、29号、44号、49号、50号、51号、54号、55号、60号、66号楼的维修费用共计2,340,475.90元,该16栋住宅楼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原有维修资金共计1,480,308.40元,已支付1,426,025.86元(剩余维修资金留作质保金)。未达到申请使用住房维修资金条件的8号、9号、10号、57号、68号、71号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1,214,118.16元,该6栋住宅楼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现有维修资金共计616,092.54元。众鑫业委会在众鑫花园小区物业站有一间办公室,其名下无任何财产,业委会成员在履职期间无报酬。江润公司的股东史传朋、陈素清夫妇曾在2016年、2017年曾挂靠其他公司在众鑫花园承包了20栋住宅楼的屋面维修工程。众鑫花园物业站服务人员证实,在2018年施工时,曾将众鑫花园各住宅楼的维修资金数额明细表交给了史传朋。现任众鑫业委会主任张振九在诉讼期间已向独山子第十四社区居委会提交了辞职报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众鑫业委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双方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地位,可以达到明确责任主体、简化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2005]民立他字第8号)也明确了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众鑫业委会系众鑫花园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和江润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江润公司将其诉至本院,故众鑫业委会的诉讼主体适格,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目的在于对众鑫花园住宅楼的屋面进行维修。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众鑫花园物业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知道需要维修屋面的住宅楼存在现有维修资金不足,需要筹措维修资金的问题。筹措、使用维修资金属于重大事项,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众鑫业委会作为众鑫花园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征求业主的意见。只有在同意筹措、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人数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才能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证实,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并未征求众鑫花园小区相关业主的意见,且至今仍有6栋住宅楼的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资金,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江润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住宅楼的屋面维修工程,其出资购买的建筑材料、人工投入等已无返还的可能,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此情况下,众鑫业委会应当折价补偿。
关于折价补偿金额,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价值3,554,594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折价补偿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江润公司系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专业机构,其法定代表人陈素清及其丈夫史传朋亦有多年从事屋面防水工程施工经历,应当知道独山子区住宅楼维修资金筹措、使用的相关规定。众鑫业委会已经告知江润公司每栋住宅楼的维修施工总费用,原则上不得超出物业提供的维修面积及该栋楼的维修资金总额,需要维修的住宅楼维修资金不足,筹措维修资金需要征得业主同意,如仍坚持施工,可能存在会因维修资金不足而产生支付风险。对此,江润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与众鑫业委会一起妥善处理好维修资金的筹措问题,而是仍然继续进行并最终完成了施工,与众鑫业委会相比,存在着较为明显的过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过错程度应在折价补偿款的数额确定上予以体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其应承担15%的过错责任。据此,众鑫业委会应向江润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数额为3,021,404.90元(工程价款3,554,594元×85%),扣除江润公司已从独山子住建局领取的维修资金1,426,025.86元,众鑫业委会应向江润公司支付补偿款1,595,379.04元。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江润公司存在较为明显的过错,故对其提出众鑫业委会应当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独山子众鑫花园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595,379.04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市江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45.09元,由原告江润公司负担7586.68元(已交纳)、被告众鑫业委会负担19158.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