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铁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佳,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范孟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范政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强,系被告范政豪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红山乡小浪底专线**院。

法定代表人:赵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宜阳县水利局。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宜滨新区创业路。

负责人:樊志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龙伟,该局职工。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铁柱诉被告范孟强、范政豪、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涧桥公司)、宜阳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佳、被告范孟强(同时作为被告范政豪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涧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铁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孟强、范政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1400元及利息22485.73元(利息计算方法以814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85%,自2014年3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将来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涧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水利局在欠付被告涧桥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份,原告李铁柱受被告范孟强雇佣,在宜阳县八里堂南渠改线项目工程干活,撤场时被告范孟强没有向原告付清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范孟强在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铁柱工资捌万壹仟肆佰元正。经查,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是宜阳县水利局,承建单位是被告涧桥公司,被告涧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范孟强,2013年9月10日范政豪代表范孟强与涧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另查明,因宜阳县水利局没有向被告涧桥公司付清工程款,导致被告涧桥公司无力向范孟强支付工程款,最终导致被告范孟强没有向原告李铁柱支付工资款。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范孟强、范政豪、涧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1400元。被告水利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范孟强、范政豪共同辩称,我承认欠原告劳务款81400元。涧桥公司欠我劳务款,但是我就找不到涧桥公司人给我钱,所以我和原告李铁柱只能找水利局要钱,当时水利局办公室主任刘正军和副局长王局长,承诺给我们15万元,但是到现在一直没给。范政豪只是代范孟强在《施工承包协议书》上签了字,上边还有李帅听签字,范政豪签字后,后来没再参与。

被告水利局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答辩人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工程款已基本履行完毕。一、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涧桥公司的行为合法。答辩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涧桥公司,并与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书》,该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招投标程序合法,因此答辩人并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二、答辩人已经向涧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546300元,仅剩余19867元未支付。根据答辩人与涧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案涉总工程款共计2566167元,而从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2月,答辩人分4次向涧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546300元。因此,答辩人只在欠付19867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发包行为中并无过错,仅应在欠付19867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涧桥公司应诉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水利局作为宜阳县阳光水岸四期前进大桥上游洛河河道平整清淤、宜洛南渠八里段改线、陈宅河迎水坡铺设草皮砖及河堤绿化等工程(施工二标)的建设单位,以宜阳县灵山水面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名义向被告涧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涧桥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中标人。

2013年8月7日,被告水利局作为发包人,以宜阳县灵山水面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名义与被告涧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涧桥公司承建上述中标项目工程,签约合同价2566167元。

后被告涧桥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八里堂段南渠改线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范孟强、范政豪进行施工。2013年9月10日,被告范政豪与被告涧桥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八里堂段南渠改线项目工程;2.工程地点,宜阳县灵山。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所有内容。三、合同工期,40天(因雨及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须延)。四、质量标准,合格。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六、工程造价,本工程采用包死价(中标价),总造价为2560000元。七、工程款结算,工程完工付总造价的50%,余50%在一年内全部付清。八、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先交设计费玖万元投标费、前期施工投入费玖万元,合计共向甲方交纳壹拾捌万元整(此款不退)。十一、管理费,按本工程总造价的2%收取,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由乙方全部承担。该协议书另对双方责任和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涧桥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范政豪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确认。

上述《施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范孟强、范政豪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李铁柱进行施工。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完工。被告范孟强、范政豪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于同年3月6日就未付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铁柱工资捌万壹仟肆佰圆正。范孟强2014年3月6号”。

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范孟强至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讨要未果,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水利局向被告涧桥公司共计付款2546300元,剩余19867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水利局同意在欠付被告涧桥公司19867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范孟强、范政豪庭审中陈述,被告涧桥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230000元未付。3.被告范孟强、范政豪承认其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4.2014年1月30日原告李铁柱向被告范政豪出具《收到条》载明,原告李铁柱收到被告范政豪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水利局与被告涧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涧桥公司与被告范孟强、范政豪之间的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被告范孟强、范政豪与原告李铁柱之间的劳务关系及被告范孟强、范政豪欠原告劳务费81400元未付的事实,由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施工承包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相互印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范孟强、范政豪对其欠付的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孟强、范政豪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虽然《欠条》上未载明付款时间,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铁柱已将工作成果于2014年3月6日之前交付被告范孟强、范政豪,因此利息应自结算的次日,即出具《欠条》的次日2014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014年3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范孟强、范政豪辩称,被告范政豪仅是在《施工承包协议书》上代其父亲被告范孟强签字,并未参加施工,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辩称与被告范政豪曾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李铁柱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相矛盾,且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范政豪在《施工承包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系受其父亲被告范孟强的委托。故二被告上述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涧桥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建筑法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涧桥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承建的工程非法转包、再次分包,将其承建的工程非法转包、层层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范孟强、范政豪,且疏于监管,致使该二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原告李铁柱,且未对被告范孟强、范政豪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以保证该二被告对外进行诚信交易、完整履约。因此,被告涧桥公司应对被告范孟强、范政豪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涧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水利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水利局应向其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该被告应基于其它法律关系向其承担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其要求该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水利局同意在欠付被告涧桥公司19867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范孟强、范政豪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铁柱支付劳务费81400元;

二、限被告范孟强、范政豪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铁柱支付依据未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计算的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李铁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宜阳县水利局在欠付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867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向原告李铁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铁柱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范孟强、范政豪、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宜阳县水利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