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孙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汪海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平与被告孙干、汪海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干、汪海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孙干、汪海菊向原告曹平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款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没能履行约定推脱至今没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孙干、汪海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孙干、汪海菊于2018年5月28日为曹平出具借条一张及收到条一张,确认因家庭开支从曹平处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干、汪海菊未能还款,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干、汪海菊向原告曹平借款1万元,有借条、收到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款,属于违约,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自2018年6月29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借条未约定利率,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原告主张月息2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法释【2020】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干、汪海菊给付原告曹平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干、汪海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