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
负责人:潘瑞才,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李榕,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义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黄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唐义刚、黄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义刚、黄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2768.19元,期内利息人民币4658.86元,罚息人民币395.11元,复利人民币143.03元,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137957.22元;并承担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所产生的贷款罚息、复利(利率按照年利率16.39%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信用贷款合同》,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21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1月21日起将额度下贷款贷出,贷款本金总计210000.00元。因被告一于2020年2月21日起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被告一至起诉之日仍有本息合计人民币137957.22元尚未归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一联系,要求被告一归还贷款并交纳相应的利息,但被告一至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被告二的保证责任,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唐义刚、黄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20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唐义刚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昆明)贷字(2017)第SW20171117000099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10000元,实际贷款金额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925%(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0%,现时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初调整。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转贷)/重组,具体为归还唐义刚与平安银行签订的编号为SW20131111002072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及费用偿还的顺序为:(1)费用、(2)利息(含罚息、复利)、(3)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及费用的偿还顺序为:(1)费用、(2)本金、(3)利息(含罚息、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时,原告平安银行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唐义刚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等措施,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原告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费用。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唐义刚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20日,被告黄芳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平银(昆明)保字(2017)第SW20171117000099号《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芳对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唐义刚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平银(昆明)贷字(2017)第SW20171117000099号《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7年11月20日,被告黄芳向原告平安银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系唐义刚的配偶,因我们夫妻二人的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我们二人以唐义刚的名义向平安银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210000元,该贷款实际上用于夫妻二人公司共同经营周转,我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向被告唐义刚发放贷款本金210000元,小企业信贷业务出账确认书上载明起贷日为2017年11月21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1日。自2020年2月21日起,被告唐义刚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唐义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768.19元、利息9757.28元、罚息1880.9元、复利685.68元。
以上事实有,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小企业授信业务出账确认书、受托支付账号(附表)、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贷款本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唐义刚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尚欠的贷款本金,经本院核算为132768.19元。截至2020年11月2日,被告尚欠利息9757.28元、罚息1880.9元、复利685.68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被告唐义刚向原告的贷款已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欠付本金的罚息及欠付利息的复息。
关于被告黄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黄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主张被告黄芳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义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2768.19元、利息人民币9757.28元、罚息人民币1880.9元、复利人民币685.68元,支付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欠付本金的罚息以及欠付利息的复利(利率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同期,被告黄芳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9元,由被告唐义刚、黄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