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昭郴(绰号“告告”),男,****年**月**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31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怀靖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昭郴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利平、检察官助理庞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昭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曾昭郴在靖州县××楼下的河堤一空坪处贩卖一个重约0.1克,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海洛因小包给刘某。

2021年5月18日,靖州县XX局民警在平茶镇马路口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曾昭郴形迹可疑,遂进行盘问,其供述自己吸食毒品,后将其传唤到XX局又主动供述贩卖毒品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昭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曾昭郴具有累犯、再犯、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昭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当庭提出,鉴于被告人曾昭郴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法庭可以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昭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接报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XX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信息详情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昭郴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昭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一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昭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昭郴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曾昭郴具有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恰当,但因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昭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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