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96号。
负责人:徐通,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永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陈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永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468.6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971.08元(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同时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陈永华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3%,如果被告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永华发放借款112000元,被告陈永华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37468.6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971.08元(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同时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限被告陈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被告陈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1元,由被告陈永华负担。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陈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