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光明新城中央领地8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卫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吕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祖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吕平、肖祖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21)川1528民初8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肖祖兰、车吕平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肖祖兰、车吕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肖祖兰、车吕平于2017年1月31日接房,应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即2018年1月31日应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违约金应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2021年2月1日已届满三年,肖祖兰、车吕平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是一份肖祖兰、车吕平提供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车吕平、肖祖兰辩称,一审中提供了原件进行质证,只是存档的是复印件,一直都在向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

一审原告诉称 车吕平、肖祖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支付车吕平、肖祖兰违约金35720元(逾期940天*38元/天);2.由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肖祖兰、车吕平与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肖祖兰、车吕平采用贷款的付款方式购买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开发的中央领地1幢11层5号住宅,建筑面积为120.77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8万元。关于交付时间,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一)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在2017年1月31日前向肖祖兰、车吕平交付该房屋。关于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自该商品房按本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约定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按规定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关于责任处理,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如因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的责任,肖祖兰、车吕平未能在交付之日起日360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肖祖兰、车吕平有权解除合同;肖祖兰、车吕平不解除合同的,自应当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按日计算向肖祖兰、车吕平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7年2月1日,肖祖兰、车吕平与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向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缴纳了登记费、契税、印花税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的各项费用。2020年8月26日,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完成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车吕平、肖祖兰取得了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10月22日,车吕平、肖祖兰向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提交了书面请求,要求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是否系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过错所致;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争对焦点一:本案签订合同以及房屋买卖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肖祖兰、车吕平与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应自合同约定交房之日(即2017年1月31日)起180日内,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承担各自应缴纳的税费,在房屋交付之日(即2017年2月1日)起360日内协助肖祖兰、车吕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肖祖兰、车吕平直至2020年8月26日才取得不动产权证,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的迟延办证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车吕平、肖祖兰要求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应当自约定的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每日按照全部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肖祖兰、车吕平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26日为2年6个月零25天,违约金为35530元。

本院查明 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提出车吕平、肖祖兰未主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未向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出具办理产权手续的书面委托书,经查明,车吕平、肖祖兰在收房当日即向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支付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全部税费以及户口簿、结婚证等资料,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收取办证税费时理应实时、主动告知购房人出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及时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

争对焦点二: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违约时间从2018年2月开始计算,车吕平、肖祖兰于2020年10月22日向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提交了书面请求,要求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车吕平、肖祖兰于2020年10月22日向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主张了权利,对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祖兰、车吕平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3553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祖兰、车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元,由被告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车吕平、肖祖兰出示了于2020年10月21日向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书,该请求书有王宏、周南的签字,且一审法院要求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对王宏、周南的身份进行核对,并给予了答复的期限、告知了不予答复的后果,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并未在期限内予以答复,应当视为其认可车吕平、肖祖兰主张的王宏、周南为公司员工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车吕平、肖祖兰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因其于2020年10月22日向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四川世代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文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付兵

审 判 员 张力骁

审 判 员 龙 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倩影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