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1407、1408室。 法定代表人:孙晶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田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未到庭) 被告:曹恩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未到庭) 被告:曹恩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光,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铺镇青云街10-1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彭志钢,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被告曹恩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内借款本金360000元整,利息21600元整,合计金额:381600元整;2,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期满后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结清之日,现截至起诉之日暂计:185760元整;3,要求与诉讼相关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经协商,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第一、二、三被告60万元,用于进购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贷款月利率1.2%,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如第一、二、三被告延迟还款,应按照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867%的延迟手续费。第一、二、三被告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5期偿还,第一、二、三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1272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将贷款划入第一、二、三被告指定账户。同日,原告将贷款划入第一、二、三被告指定账户,第一、二、三被告签字确认并出具借据。同日,第四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法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基于第一、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之约定,第四被告自愿与原告签订《法人保证担保合同》,并以法人财产为责任财产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主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利息。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二、三被告发放贷款后,第一、二、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后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无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被告曹恩菊提出只是到场签字,实际有借款合同,当时借款有讲解,有全部人员签字。起诉之前我们多次联系过曹恩菊,曹恩菊知道这个情况,后来说没有钱还才起诉到法院;对于被告曹恩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我公司有《问题客户跟踪情况说明》,该说明即时记载欠客户的跟踪情况及催款情况。对于被告曹恩菊提出的工资记录只有曹恩实的催款记录,实际原告所有客户无论几个借款人工作记录只显示其中一人。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曹恩菊辩称,曹恩菊是曹恩实的姐姐,根据曹恩菊的回忆应该是跟张田薇、曹恩实一起去签过借款合同,但是曹恩菊手中没有合同文本,不知道相关合同内容,钱没有到曹恩菊手中。曹恩菊是因为原告的起诉收到法院的传票和起诉状,之前没有接到任何原告催收欠款的通知,因此请求审查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9年9月5日,无论是从2015年10月份以后被告停止还款,还是按照分五期截止日期2019年12月,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以是否联系当事人为前提条件,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时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本案曹恩菊联系方式和住址没有变化,原告起诉后法院能顺利将文书送给曹恩菊,足以证明原告怠于行使权力。对于原告提交的《问题客户跟踪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中断问题。证据时间是从2016年4月之后,有将近三年是空白。直到2019年6月才有记载。即便工作记录是原件,是原告单方制作,存在不真实情况。所有记录中显示的姓名均是曹恩实,没有曹恩菊,对曹恩实即便有催收行为,也没有对曹恩菊有催收行为。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应被采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被告张田薇向原告申请借款60万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60万元,用于进购原材料。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万元,贷款月利率1.2%,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如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延迟还款,应按照延迟的时间和本合同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0.0867%的延迟手续费。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5期偿还,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1272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指定账户。同日,原告将贷款划入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指定账户,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签字确认并出具借据。同日,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法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基于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之约定,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法人保证担保合同》,并以法人财产为责任财产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主合同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后逾期未还,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借款期限利息21600元。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无效。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2017年8月24日法人、执行董事由曹恩实变更为曹恩菊,2018年9月18日法人由曹恩菊变更为彭志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三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而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出具在借条签字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时被告曹恩实为被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的法人,且借款用于该企业的经营,故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曹恩菊提出的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催收记录,虽被告否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院在电话通知被告曹恩菊应诉后,其允诺到院应诉,但始终未应诉直到本院到被告曹恩菊居住地张贴传票,才到院,依据被告的上述行为,本院对原告在法定期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曹恩菊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四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1600元; 二、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85760元(截止至2019年9月5日),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3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沈河区亿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曹恩菊的抗辩。 如果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田薇、曹恩实、曹恩菊、沈阳钰雪明源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罗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 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杨舒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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