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小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任因与被上诉人张海山、张菊香、俞小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43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陈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张海山、张菊香、俞小进立刻搬离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海韵新寓2栋407号房屋并立即交付上诉人;3.张海山、张菊香、俞小进赔偿因违法侵占房屋产生的损失513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诉权错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018年9月12日,陈任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将案涉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海韵新寓2栋407号房屋带装修过户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取得不动产权证,成为合法所有权人。张海山、张菊香、俞小进占用上述房屋损害了陈任合法权益,由此产生的纠纷,责任在此三人。陈任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要求三被上诉人搬出讼争房屋,以及赔偿占用使用费,应当以安居客姜堰区租房均价1900元/月,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27个月租金共计51300元。因共同实施对陈任合法房产的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张海山、张菊香、俞小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任依法享有诉权。另,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676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其中认定:周元学要求吴海洋等腾空交房的请求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但吴海洋占有涉案房屋,周元学要求吴海洋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应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认定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请应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并据此驳回周元学的起诉不当。据此苏州中院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7602号之一民事裁定,指令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张海山、张菊香、俞小进二审中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海山、张菊香、俞小进赔偿违法侵占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海韵新寓2栋407号赔偿金51300元。2.判令张海山、张菊香、俞小进立刻搬离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海韵新寓2栋407号,交付给陈任。3.张海山、张菊香、俞小进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通过司法拍卖,陈任以196480元拍得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海韵新寓2栋407号,带装修,取得不动产证。但张海山、张菊香、俞小进至今不交付该房,违法占用,应当以安居客姜堰区租房平均价月租1900元,从2018年9月12日到2020年12月12日,27个月共51300元。因共同侵权,张海山、张菊香、俞小进连带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在执行泰州市姜堰区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张海山、张菊香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8月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顾高镇海韵新寓2幢407室房屋。同年9月,陈任以196480元竞得该房。因俞小进实际占用该房,且拒绝腾空交房,一审法院未能向陈任交付房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七)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审法院在拍卖后未交房,后续交房义务仍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综上,陈任的起诉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任的起诉。陈任缴纳案件受理费542元,予以退回。
陈任、张海山、张菊香、俞小进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六条,办理财产交付和出具财产权证照转移协助执行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履行的职责。由此可知,移交司法拍卖财产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履行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中,涉案房屋由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拍卖,陈任以竞买方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因房屋腾退、移交事宜产生的纠纷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理。而陈任要求赔偿因违法侵占房屋产生的损失,与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相关联,可待涉案房屋办理交付手续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陈任在上诉状中提及的裁判案例,与讼争纠纷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据此,陈任上诉主张属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一审法院驳回陈任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陈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