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梁介福(广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一横路。
法定代表人:梁善权。
申请执行人: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桥南路84号梁介福大厦#03-00室。
法定代表人:梁文琛。
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道鹤龙路8号海峡两岸(汇龙)信息产业科技园C区第二层C209号。
法定代表人:童梅珍。
被执行人: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开发区康王科技园A2栋。
法定代表人:葛兰英。
审理经过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524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梁介福(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万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介福(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义务并报告其财产情况,但其既未履行相关义务亦无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本院天平网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及本辖区内不动产登记等信息,除扣划被执行人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88589.06元外,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原告诉称 2021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梁介福(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书》,称被执行人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其在本案的义务,请求解除本案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基于此,本院已将依法扣划的执行款188589.06元退还给被执行人湖南银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且无需再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鉴于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及其法定代表人童梅珍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本院(2021)粤01执10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梁介福(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还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梁介福(广东)药业有限公司、梁介福药业(私人)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双斧药业(广州)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小明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黄 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魏恬沁